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建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方大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該7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9611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7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關係非比尋常,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7紙支票究有如何非比尋常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611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