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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 原告
-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榮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31496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達榮公司之董事即甲○○、戊○○○、丁○○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樂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陽公司)已於93年12月16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47915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樂陽公司之董事即戊○○○、己○○、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達榮公司於9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依被告達榮公司之指示存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達榮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達榮公司則交付第三人劉邦俊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發票日:91年9月2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支票1),清償部份款項,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6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達榮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樂陽公司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以樂陽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904,169元、票載發票日91年10月31日之支票(下稱支票2)以為清償,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6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樂陽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達榮公司則以:不知有本件消費借貸存在等語置辯;被告樂陽公司則以:系爭消費借貸係其法定代理人己○○以個人名義借貸,而非以公司名義借貸等語置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達榮公司因消費借貸關係,於91年6月13日,由原告依被告達榮公司之指示,將借款110萬元存入被告達榮公司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而被告達榮公司用以清償上揭借款之支票1,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1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達榮公司雖以不知有系爭消費借貸存在置辯,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論駁,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達榮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返還借款6萬元部分,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樂陽公司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以樂陽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904,169 元、票載發票日91年10月31日之支票以為清償,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2各1紙附卷足參。被告樂陽公司雖辯稱:該筆借款係其法定代理人己○○以個人名義借貸,非以公司名義借貸等語,然查己○○既係被告樂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就樂陽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被告樂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係執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委由具代表權之己○○向原告借款,衡諸常情,自應係以樂陽公司名義為借款人無疑,被告空言抗辯復未提出可得支持其辯詞之證據,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樂陽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返還借款6萬元部分,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達榮公司、樂陽公司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分別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據以清償之支票1、2分別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均詳如前述,被告復未再提出已清償上開借款之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各自對被告一部請求返還借款6萬元部分,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達榮公司、樂陽公司各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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