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遠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分別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祥泰公司,嗣祥泰公司與被告結清差額,被告再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又因生意週轉不靈,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祥泰公司,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成詐欺,依上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祥泰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因生意週轉不靈,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然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力清償票款,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所辯即難採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1 │遠振國際│98年1月 │98年2月2│新臺幣160,800元 │萬泰商業銀│AD0000000 │
│ │有限公司│26日 │日 │ │行台中分行│ │
│ │ │ │ │ │ │ │
├──┼────┼────┼────┼────────┼─────┼─────┤
│ 1 │遠振國際│98年1月 │98年2月2│新臺幣189,200元 │萬泰商業銀│AD0000000 │
│ │有限公司│29日 │日 │ │行台中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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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