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首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就其所有房屋和室房之天花板裝潢,因樓上之被告所有房屋漏水所生損害部分,原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惟原告主張之房屋受損部份為天花板之裝潢,並非前揭條文所定由兩造共用之樓地板,故原告援引該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固非有據;然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知,其尚得依據民法第19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房屋導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則原告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補充依據上述民法條文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57巷42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上方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57巷42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開公寓大廈之建商在為5樓房屋設置排水管線時,未經伊 之同意,將該排水管線(以下簡稱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致使5樓房屋排水及沖馬桶時產生之噪音 ,藉由該排水管線傳入系爭房屋內,已妨害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目前使 用系爭排水管線之被告將之拆除,以排除伊之所有權所受侵害。又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浴室地板未做好防水工程而 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和室房內之天花板裝潢受損,經伊委請專業人士估價結果,修復上開受損之裝潢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排水管線拆除,並給付伊2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在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委請他人裝潢,故對於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內之情形,並不知悉,直至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之裝潢 受損,伊委請師傅將受損裝潢拆除後,始發現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情,則被告以伊早於民國83年11月間即住入系爭房屋內,卻長達近15年未就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內一事主張權利為由,抗辯系爭排水管線之存在,對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害,要非可採。又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排水管線侵入其所有權範圍內,本無容忍之義務,且系爭排水管線僅供被告所有之5樓房 屋使用,並非上開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用之管路,則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不但於法有據,且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更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兩造雖曾口頭協議:伊為修繕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因5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致受損害所需費用,若在20,000元內 ,被告願負擔其中之半數,然該項協議未經兩造簽訂和解書,自屬無效。 三、被告對其所有之5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樓上,系 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受損,係因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做好防水處理而漏水所 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 ㈠系爭排水管線係由「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之建商所設置,故伊對該排水管線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自非有據。又原告早在83年11月間即住入系爭房屋,倘系爭排水管線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原告豈可能放任其存在長達15年之久而不予置理,足見系爭排水管線所行經之空間,在客觀上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排水管線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且屬伊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建築物設備,「文心百利」公寓大廈各樓層排水管線設置情形復均相同,故若伊應將侵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排水管線拆除,該公寓大廈其他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物天花板內之排水管線均應比照處理,如此勢將妨礙該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原告強行要求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實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 ㈡「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之現任總幹事即訴外人何昱奇,在原告向其反應系爭房屋和室房之天花板裝潢因漏水而受損後,曾委請與該公寓大廈配合之賢達工程行至5樓房屋抓漏,因 而發現係該公寓大廈建商在興建5樓房屋時,未做好浴室地 板之防水設施,以致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漏水,滲入樓下之 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和室房內之天花板受損,實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因漏水所受損害,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兩造就此項賠償金額曾經協議:若原告因修繕上述裝潢受損所需費用在20,000元以內,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但原告迄未就上述受損之裝潢進行修繕,亦未證明其所需修繕費用究為若干,其遽予請求伊賠償修繕費用,並非有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文心百利」公寓大廈內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樓上之5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該公寓大廈之建商為5樓房屋設置之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 ㈡系爭房屋和室房上方之天花板裝潢,因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 未做好防水處理而漏水以致受損。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是否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若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應否准許? ㈡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做好防水工程而漏水,導致系爭 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所受損害,對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內,並未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不能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查系爭排水管線乃「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之建商所裝設,而原告早在83年間即住入系爭房屋,惟其直至97年底,因系爭房屋和室房之天花板裝潢受損,委請師傅將天花板裝潢拆除,查看受損原因時,始發現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事;且上述裝潢受損,係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導致,與系爭排水 管線並無關聯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8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同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由此可知,原告自83年間入住系爭房屋,迄至其於97年底將該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拆除時,長達約14年之時間,均未察覺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事;且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之受損,係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漏水 所致,亦非系爭排水管線造成,顯見系爭排水管線存在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方,並未影響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之正常生活作息,亦無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已妨害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語,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排水管線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內,致使5 樓房屋排水及沖馬桶時產生之噪音,藉由該排水管線傳入系爭房屋內,其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復著有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排水管線 侵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係「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之建商在興建該大樓之初所為,並非被告在入住5樓房屋後擅自改 裝,且該排水管線供被告居住之5樓房屋排水使用,迄今已 長達十多年,倘經拆除,將導致5樓房屋無管路可供排水, 嚴重妨害被告對於5樓房屋之正常使用。反觀原告係在將系 爭房屋和室房之天花板裝潢拆除後,始知系爭排水管線侵入其所有房屋天花板內之事,可見系爭排水管線所在之位置,在原告自83年間住入系爭房屋後,未曾經原告作何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之結果,不過係收回平常為天花板裝潢物所覆蓋、根本未被原告利用之系爭房屋小部分空間,所得利益甚為微小。至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內,致使5樓房屋排水及沖馬桶時產生之噪 音傳入系爭房屋內等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亦有部分位於其樓下(即3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天花板下方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以觀,上開公寓大廈之建商為各區分所有建物設置之排水管線,既均有部分延伸入樓下建物之天花板下方(為裝潢所覆蓋),樓上建物排水所發出聲響,經由排水管線傳入樓下建物,即屬不可避免,則若樓上建物之住戶使用該管線排水未逾越正常之程度,應認樓下之住戶對於因而產生之聲響,負有容忍之義務。而系爭排水管線侵入系爭房屋天花板下方之狀態,在原告於83年間住入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倘被告在樓上使用系爭排水管線排水發出過度之噪音,原告理當早已察覺,並向被告反應,然原告係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十餘年後,將其中和室房天花板之裝潢拆除之際,方開始主張系爭排水管線發出之聲響過大,由此研判,被告在此之前,長期在5樓房屋使用系爭排水管線 排水,應無過當之情事,且因而發出之聲響,在系爭房屋之和室房天花板有裝潢物加以隔絕之情況下,對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之生活作息應未造成過度之干擾,則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排水管線因排水所發出之聲響,即有容忍之義務,其以系爭排水管線將5樓房屋排水所發出噪音傳入系爭房屋為由 ,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不足採。故原告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將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行使此項權利,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做好防水工程而漏水,導致系爭 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所受損害,應賠償原告10,000元: ⒈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可知此條文所定建築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若被害人就其因建築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除非建築物所有人得證明其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發生,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查原告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作好防 水處理,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漏水,權利受損害,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係在 建商興建之初即未作好防水處理,與其並無關聯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該房屋浴室地板之設置與維修並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原告所受上述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對於5樓房屋浴室地板未做好 防水工程而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其所辯上情,尚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必須花費20,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尚未因修繕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之損害而實際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其賠償;又兩造曾經協議,其僅須支付原告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之半數,且以10,000元為上限等語。經查: ⑴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和室房天花板裝潢之受損,既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浴室地板漏水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復該受損裝潢所必要之費用,自合於前揭規定,被告以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為由,拒絕對原告賠償,即非有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所需費用,經估價結果為20,000元一節,核與證人即「文心百利」公寓大廈現任管理總幹事何昱奇於本院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住處裝潢毀損部分,原告請師傅初估是20,000元等語,固相符合。然依該證人另證陳:兩造均為「文心百利」公寓大廈住戶,被告住5樓,原告住4樓,原告來找伊說他家天花板漏水,伊跟原告說要把裝潢拆掉才能確定漏水的原因,後來原告請師傅將天花板的裝潢拆除後查看結果,確定是被告房屋漏水,兩造就到伊之辦公室開協調會,當天結論是:原告住處裝潢毀損之修繕費用如果在20,000元以內,就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但沒有談到若不是20,000元應如何處理,當時伊未請兩造簽訂和解書等語觀之,兩造就被告因其所有房屋導致原告所受上述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業已達成協議,即若原告修繕上述受損裝潢所需費用在20,000元以內者,則由被告賠償原告該項修繕費用之半數。而原告為修復上開受損裝潢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0,000元,業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上述協議,被告僅須賠償原告其半數即10,000元。原告固以兩造並未就上開協議內容簽署和解書為由,主張該項協議應屬無效,然上述協議性質上係屬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至第 738條規定,和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訂定書面為要件,於 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對兩造發生拘束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繕系爭房屋所受上述損害所需費用中之10,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繕系爭房屋和室天花板裝潢受損所必要之費用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該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及其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管線部分,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