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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原告
甲○○○○○○
被告
岡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224元,及其中㈠23萬0530元自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5萬46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㈠23萬0530元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㈡5萬4694元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㈡款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減縮其金額為2萬5570元,另擴張其利息起算日為98年2月5日、擴張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100元,及其中23萬0530元,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5570元,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㈡款項之金額,另擴張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變更㈡款項之請求權基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則被告尚欠25萬61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1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陳稱:由於被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顯見原告主張之該項債權尚有糾葛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加以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係屬50萬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一 │97.12.31│98.01.05│       230,530元│TP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 二 │98.01.31│98.02.05│        25,570元│TP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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