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 原告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鵬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依法由被告得標取得經營權,原告並與被告訂有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因經營管理使用甲方之設備,應經雙方現場點交,如有損害或短少,乙方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補償,倘經甲方通知後,未於期限內修復、購置、補充,由乙方所繳履約保證金扣除之,不足時得向承包廠商追償」,經查,本契約終止後,點交複驗尚有部分缺失,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惟迄今均未改善,經原告依契約約定估價後修復費用計需新台幣(下同)216,3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7月1日點交監視器給被告,僅點交數量,並無細目,且僅2台機器運轉使用,點交時並無承裝廠商在場,被告要求測試,原告人員稱監視器系統尚在保固期,屆保固期滿再行點交細目,被告經營1年期間,未見原告及承裝廠商複驗,也未收到細目,被告返還原告時,數量無誤,當時有安裝、運作之機器都正常運作,未安裝之機器損壞及缺失,實不應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支付此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被告因經營管理使用原告之設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經點交複驗,尚有監視設備部分缺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點交清冊、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終止契約點交缺失複驗紀錄、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點交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7月1日點收監視設備,除部分有安裝之機器正常運作,其餘未安裝之設備均僅點收數量,並無開機測試,97年7月10日被告點還原告之監視設備數量無誤,原告卻找廠商一一測試,部分未安裝之設備損壞及缺失,是否於原告點交時已存在,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原告對被告點還監視設備數量無誤乙節,並不爭執,惟稱:台中市停車場監視系統設備移交清冊載明,所有監視相關設備皆為「良好」,故縱因經費不足,先設置部分監視設備,亦不影響原告點交予被告之所有監視設備皆屬完善且良好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96年7月1日原告點交予被告時,原告人員好幾個在場,在干城停車場後面廁所旁邊房間,地上擺了很多監視器,有些裝箱,有些沒有,當場點交算數量,並未當場測試等語相符,參以原告自承點交予被告之監視設備部分並未安裝使用,足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既有人員在場參與點交,竟未能舉證證明何人於點交當場測試監視設備,所提台中市停車場監視系統設備移交清冊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監視系統設備功能已完成點交。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就監視系統設備數量點交予被告,並未就未安裝之監視系統設備功能為測試點交,則原告以其已點交之監視系統設備功能受有損害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6,35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