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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告
乙○○
被告
禾易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郭室和(原名郭永金),於民國96年初,因向伊借款,而將被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4月30日、帳號55011號,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收執。伊於該支票屆期後,在98年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於系爭支票乃被告公司所簽發,經前任負責人郭室和於向原告借款時,交付原告收執一事,固不爭執,惟抗辯:伊目前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伊僅係向郭室和購買被告公司之文件,並不過問被告公司之產品與設備,且伊已徵得郭室和之同意,由郭室和重新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將於近日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則伊對原告自不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郭室和於96年初向其借款時交付予其收執,其於票載發票日後之98年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雖以:伊僅係向郭室和購買被告公司之文件,並不過問被告公司之產品與設備,且伊已徵得郭室和之同意,由郭室和重新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將於近日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則伊對原告並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等語置辯。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並非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給付該支票票款,而被告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有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則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6條規定,其自有負擔義務之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負付款之責,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究為何人?對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並無影響,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辯上情即便屬實,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1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裁判費4,41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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