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 原告
- 玖泰顥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棟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國勝
- 被告
-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泰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原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44萬6334元,利息部分不變,再於99年9月21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1萬4023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提出原告工程施作逾期罰款之抗辯,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簽訂防水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七星崗營區土木防漏工程」所屬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工作內容為編號003、004、005、006、007、008、009、024等8棟兵舍大樓屋頂瀝青防水改質隔熱層(含6cm厚泡沫混凝土),而工程款之計價方法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元,依實際數量計價。又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其合約施工規範關於牆角之防水氈貼合方式,恐日後有剝離導致漏水之疑慮,業主即訴外人陸軍裝甲第586旅1498部隊要求被告須作補強工作,被告即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補強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雙方與業主商討結果,由原告追加以橡化瀝青塗抹結合,以避免日後防水氈剝落滲水問題,此部分之施作範圍為8棟兵舍大樓頂樓周邊圍牆(即女兒牆)及分隔牆牆角,施作方法為頂樓牆角部位,於牆上20公分之寬度,先施作1次底塗(即黏著劑),再前後塗抹2次水性橡化瀝青(女兒牆泛水收邊),即實務上所稱「一底二塗」施工法,原告使用之橡化瀝青為牛頭牌。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已於97年12月7日完成,原告亦依約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而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99年7月16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0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可知:㈠上開8棟兵舍大樓屋頂施作泡沫混凝土(下有防水毯部分)(即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總面積為7016.84平方公尺。㈡女兒牆泛水收邊部分(即系爭追加工程)實際施作之總面積為537.67平方公尺(7554.51-7016.84=537.67)。㈢97年當時市售牛頭牌橡化瀝青塗抹施作其工料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元,則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總面積7016.84平方公尺扣除控制箱部分之面積計6.86平方公尺後,為7009.98平方公尺(7016.84-6.86=7009.98),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29萬4387元(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18萬954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0萬4846元)(計算式:7009.98×45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37.67×195=104846;0000000+104846=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85萬1174元及原告同意負擔之清潔費2萬919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1萬40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414023),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合約,原牆直立面高約25公分,其施作方式與其他部分之工程施作方式均屬相同,亦即原告應依合約完成為防止防水層剝離收尾之施工,且為合約內責任施工之範圍,其費用亦包含於施作之牆為止之單價內,非屬追加之工程。又依系爭合約,因上述之施作範圍為原告責任施工之範圍,但不另計價,故原告於施作時,故意不按圖施工,而以較簡便之方式施作,因業主及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自行變更施作方式,經原告保證此部分之工程即屬原責任施工之範圍,原告應擔保防水工程無疵瑕及後續之保固,乃由原告出具工程切結書予被告及業主,此由工程切結書之內容為「本公司(即原告)承攬七星崗營區土木防漏工程,屋頂瀝青防水毯防漏工程為責任施工,因牆角貼合方式日後恐將導致剝落及滲水問題本公司採用相同等瀝青材塗抹結合以避免滲水相關問題產生,特此切結。」等語即可明瞭。若此為追加工程,又何需由原告特別就該部分之工程出具切結書?而非由雙方追加工程合約之內容?又關於所謂「責任施工」之內容為「責任施工係指承攬人在不違反所有合約內容下,不論遭遇任何困難(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外)均需依合約指定之時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或標的物。其中所增加之工作或困難皆由承攬人負擔,且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賠償。亦即業主對某項工作為達到設計之最終目的,將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交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可知本件原告負責防水之工程,本應依原合約之圖說施工,惟原告基於其他考量,而變更其施作之方法,與原合約之圖說不同,惟既係「責任施工」,自非屬追加之工程。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合約之施工圖說第07550章改質瀝青屋頂防水第4.計量與計價:4.1.2:塑化瀝青防水氈包括底油、黏著劑、封口材料、金屬押條、增貼補強、末端收尾部分之處理、保護層及維護等,依契約圖示之防水層面積按「平方公尺」計量。同時依系爭合約之防水工程價單數量欄所示為「依施工圖說」,則依施工圖說中,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非屬「契約圖示之防水層面積」,亦即依系爭合約,僅應計算「圖示防水層」之實際施作面積,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計算。再者,兩造簽約後,被告即將全部工程交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俊吉負責聯絡各協力廠商,並安排各協力廠商施工之順序、工期,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力棟與林俊吉聯絡。嗣於97年10月初,林俊吉通知原告應於97年10月15日開始進場施作,而原告亦確實於該日進場施作。而陳力棟於97年10月15日到達七星岡營區後,即由林俊吉陪同指示工作地點,並告知工程應於1個月後即97年11月14日完工,陳力棟亦允諾之。又原告進場施作後,至97年11月6日,共完成004、005、006、007、008、009等6棟屋頂之工程,平均不到4日即完成1棟,原告乃向林俊吉表示,要求停工2天,林俊吉同意。同年11月8日,林俊吉通知原告次日應進場,原告雖有允諾,但並未按時於11月9日進場,林俊吉乃於11月10日再以電話向陳力棟聯絡催促,原告方於11 月13日進場施作,惟原告僅派工人2人施作,進度緩慢,與先前之進度有天壤之別,此時顯然原告已無法按時於97年11月14日完工,林俊吉乃向被告公司回報,被告指示林俊吉應儘快完工,林俊吉乃於11月17日密切與陳力棟協調,經協調後,參酌先行之進度,原告要求被告准予寬限至同年11月23日完工,被告經考慮後同意其請求,惟實際上原告仍未準時於11月23日完工,而係遲至同年12月7日始完工,依系爭合約第6條:如乙方(即原告)未能依第5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天需按本合約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即被告)並得逕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本件總估驗款為313萬0831元,每日之逾期罰款為9萬3925元(即0000000×3%=93925),而原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實際完工日之97年12月7日止,合計逾期共計14日,故原告應支付之逾期罰款依上開約定,應為131萬4950元(即93925×14=0000000),被告自得以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內主張抵銷。又被告於98年3月9日接獲業主通知現場履勘,有多棟泡沫混凝土嚴重龜裂,於同年3月12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並請原告確實改善,詎原告僅草草應付了事,只塗抹薄薄水泥漿處理,裂縫清清楚楚,經業主通知後,被告再以台中向上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請原告確實改善,惟原告推託以龜裂非原告責任,被告再於3月25日以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責任施工,請於3日內派員處理,否則被告將代為處理,費用由原告保固金扣除,無奈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委託訴外人大肚工程行負責修繕,共計支出7萬439 3元,此部分因屬原告應給付之責任,而原告屆期不給付,故被告支出後,自得行使抵銷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餘10%保留款,待總工程驗收後請領,驗收完畢當月底開立60天期票,若因其他相關工程之拖延或非乙方工程所造成驗收延誤,則以乙方工程全數完成後當月底計算30天後之日起,開立60天期票予乙方。因兩造對於工程瑕疵及逾期罰款部分未能達成一致,故尚未辦理驗收,亦無從計算遲延利息。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乙方應於總工程驗收完成次日起,負責保固3年,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或」支票,而依原告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保固開始日期為98年2月23日,保固期間為自保固開始日期次日起3年,原告顯係主張兩造間之驗收日為98年2月23日,則自當月月底起算,應自98年2月28日起算,加計60天期票,則應到期之工程款權利行使日為98年4月29日,原告於98年4月20日起訴,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上開合約約定部分之利息,自無理由。此外,原告僅開立保固切結書,並未開立保固本票或支票,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工作內容為編號003、004、005、006、007、008、009、024等8棟兵舍大樓屋頂瀝青防水改質隔熱層(含6cm厚泡沫混凝土),而工程款之計價方法為每平方公尺455元,並依實際數量計價。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出具工程切結書予被告及業主,載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因牆角貼合方式日後恐將導致剝落及滲水問題,原告採用同等瀝青材塗抹結合,以避免滲水相關問題產生」等語。原告於97年10月15日進場施作,惟於11月7日停工,至11月13日始再進場施工,至同年12月7日完工。業主已就被告所承攬整個工程(包含原告施作部分),在97年12月29日驗收完畢,總估驗款為313萬0831元。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總面積7016.84平方公尺扣除控制箱部分之面積計6.86平方公尺後,為7009.98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85萬117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023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所承攬「七星崗營區土木防漏工程」所屬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其工作內容為屋頂瀝青防水改質隔熱層(含6cm厚泡沫混凝土),而工程款之計價方法為每平方公尺455元。且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7日完成,其亦依約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85萬11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其合約施工規範關於牆角之防水氈貼合方式,因恐日後有剝離導致漏水之疑慮,而經業主要求被告須作補強工作,被告遂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補強工程,經兩造與業主商討結果,由原告追加以橡化瀝青塗抹結合,以避免日後防水氈剝落滲水問題,此有原告出具之「工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又兩造就系爭8棟兵舍大樓頂樓平面使用「橡化瀝青」塗抹之施作總面積、及使用「泡沫混凝土」實際施作之總面積等項,經協議後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據鑑定結果所載:①系爭8棟兵舍大樓頂樓平面使用「橡化瀝青」塗抹之總面積為7554.51平方公尺。
②系爭8棟兵舍大樓屋頂施作「泡沫混凝土」實際施作總面積為7016.84平方公尺。(即女兒牆泛水收邊部分施作總面積為537.67平方公尺。)③市售牛頭牌橡化瀝青塗抹施作其工料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表明無意見在卷可按。至於被告雖提出工程實務認定之「責任施工」,認為本件原告負責防水工程,本應依原合約之圖說施工,惟原告基於其他考量,變更其施作方法,與原合約圖說不同,仍應屬責任施工範圍即非屬追加工程云云,然查,系爭施作方法之變更,亦經被告及業主之同意,又系爭合約書所附防水工程價單備註欄2.固有記載「責任施工」,惟備註欄亦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價,而此部分原告確有施作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系爭大樓女兒牆泛水收邊部分施作總面積為537.67平方公尺,而單價依前開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95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萬4846元(即195X537.67=104846),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辯稱其於所承作系爭工程屋頂瀝青防水改質隔熱層,其中6cm厚泡沫混凝土之施作,並無缺失,並無原告須負保固責任而進行修繕之情事發生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條款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設計圖說、送審通過之計畫書、施工圖施工。另附防水工程價單品名欄亦記載屋頂瀝青防水改質隔熱層(含6cm厚泡沫混凝土)。又以上工程原告係連工帶料施作等情,均於防水工程價單上記載明確,且原告復出具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保固開始日期為98年2月23日;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於98年3月9日接獲業主通知現場履勘,有多棟大樓屋頂泡沫混凝土嚴重龜裂,於同年3月12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並請原告確實改善,豈料原告僅草草應付了事,只塗抹薄薄水泥漿處理,裂縫清清楚楚,經業主通知後,被告再以台中向上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請原告確實改善,詎原告推託以龜裂非原告責任,被告再於3月25日以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負保固責任,請於3日內派員處理,否則被告將代為處理,費用由原告保固金扣除,無奈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託訴外人大肚工程行負責修繕,計支出7萬4393元,此有業主人員陪同及施工前、中、後照片、估價單影本、送貨單影本及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並將支出費用明細以台中向上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有業主之回函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即乏憑據,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原告需負責所屬工程施作完成後清潔所承包範圍現場1次,否則被告有權自原告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該當清潔所需費用,原告不得異議。今原告於防水工程完工後,並未清潔其所承包範圍,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其清潔費用分攤額為2萬9190元及前開修繕費用7萬4393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中抵銷甚明。至於被告另抗辯以其對原告之逾期罰款抵銷部分,詳後述反訴部分。
㈣另原告在本院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扣除被告主張控制箱部分之面積共6.86平方公尺,是系爭8棟兵舍大樓屋頂泡沫混凝土(下有防水毯)施作總面積為7009.98平方公尺(即7016.84-6.86=7009.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含女兒牆泛水收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計為329萬4387元(計算式:7009.98×455+537.67×195=0000000+104846=0000000),扣除被告已付之285萬1174元後,尚餘44萬3213元(000000000000000=443213),再扣除先前原告同意負擔之清潔費2萬9190元,以及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前開修繕費用7萬4393元後,則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3萬9630元(000000000000000000=3396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末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承上本訴被告所述,反訴被告本應於97年11月14日完工,惟嗣要求反訴原告准予寬限至同年11月23日完工,反訴原告同意其請求,惟實際上反訴被告仍未準時於11月23日完工,而係遲至同年12月7日始完工,而本件總估驗款為313萬0831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每日之逾期罰款為9萬3925元,而反訴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實際完工日之97年12月7日止,合計逾期共計14日,故反訴被告應支付131萬4950元之逾期罰款予反訴原告,茲僅就其中之50萬元逾期罰款先行提出請求,其餘暫時保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並無反訴原告所謂「工作日數為30日」或「應該97年11月14日前完工」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即反訴被告)應配合甲方(即反訴原告)工程進度施工並隨時告知工程進度,並備齊所有材料於接獲甲方通知後5日內將所有材料進場至工地完畢,並於指定期限內全部按裝施工完成;乙方需依上述工程進度施工不得藉故拖延,若甲方發現乙方有藉故拖延致延誤施工進行之情形發生,甲方有隨時解除本合約之權,並得向乙方追償其中之損失,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通知後,即於97年10月1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均配合反訴原告之工程進度施作,並在97年12月7日完成工作,並無拖延情事。又反訴被告所承作系爭工程僅是反訴原告向業主所承攬「七星崗營區土木防漏工程」整個工程中之一小部分;在反訴被告完工後,將工作交付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將其所承作整個工程完成後(含反訴被告所施作部分)交業主驗收結果,並無逾期情事。又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諾於97年11月14日完工」,或「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准予寬限至同年11月23日完工」等等,均非實情,反訴被告均否認之。再者,反訴原告所舉證人林文龍是負責鋼構部分工作,而證人李政嘉則是負責泥作部分,均與反訴被告所施作防水工程無關,渠等所述,均無從證明反訴被告工期逾期。至於證人林俊吉部分,其為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其所為證述有受反訴原告影響而生偏頗虞慮。又如前述,系爭合約書中並無工期之約定,證人林俊吉所述,全然錯誤;而反訴原告本於錯誤認知而推出「預定工期為97年11月14日完成」或「寬延至97年11月23日完成」之結論,亦屬謬誤。又承攬契約之工作期限約定,應屬契約重要之點,一般均在契約中明訂;而系爭合約,並無此部分之約定。而反訴原告在其所承包工程(內含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防水工作)交予業主陸軍14 98部隊驗收且以「未逾期」結案後,竟圖執所僱人員林俊吉片面之詞,即遽指反訴被告工程逾期,即屬無據,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5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均援引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所載。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力棟於97年10月15日到達七星岡營區後,即由訴外人林俊吉陪同指示工作地點,並告知工程應於1個月後即97年11月14日完工,且陳力棟亦允諾之,反訴被告亦自97年10月15日進場施作,嗣反訴被告施作進度緩慢,而無法按時於97年11月14日完工,訴外人林俊吉乃向反訴原告公司回報,反訴原告指示林俊吉應儘快完工,林俊吉乃於97年11月17日密切與陳力棟協調,經協調後,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准予寬限至97年11月23日完工,反訴原告經考慮後同意其請求,惟實際上反訴被告仍未準時於11月23日完工,而遲至97年12月7日始完工。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如乙方(指反訴被告)未能依第5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天需按本合約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指反訴原告)並得逕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本件總估驗款為313萬0831元,每日之逾期罰款為9萬3925元,而反訴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實際完工日之97年12月7日止,合計逾期共計14日,則反訴被告應支付之逾期罰款依合約應為131萬4950元。惟為使本件反訴與本件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反訴原告僅就逾期罰款中之50萬元先行提出請求云云。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復查,系爭合約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並隨時告知工程進度,並備齊所有材料於接獲甲方通知後5日內將所有材料進場至工地完畢,並於指定期限內全部按裝施工完成;乙方需依上述工程進度施工不得藉故拖延,若甲方發現乙方有藉故拖延致延誤施工進行之情形發生,甲方有隨時解除本合約之權,並得向乙方追償其中之損失,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即反訴被告依約應於反訴原告所指定期限內全部施工完成,否則,可依系爭合約條款第6條向反訴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反訴原告究有無指定全部完工期限?以及完工期限為何?反訴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均無書面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吉到庭僅證述:「我有告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法代施工期間為1個月,在現場進來的第1天即97年10月15日在工地現場我有告訴原告法代。當時只有我與原告法代在場,原告法代當時表示他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其他佐證資料,是本件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11月14日抑或97年11月23日。
㈡其次,依據反訴原告所提陸軍1498部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可知反訴原告所承攬業主防漏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並無逾期問題,有該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或因未能舉證證明,或因缺乏請求權之依據,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