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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原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設址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街56號 1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紙為證,該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就其合約如有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規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之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請求,核其前後請求,實皆導因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民國98年第1季時降價回溯至97年第4季之政策而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以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中鋼公司每季會依產能給予各鋼鐵公司、廠商不同之購買額度,額度用完之後倘仍有需要,即需向友家公司購買額度,並支付一定之管理費作為友家公司利潤。

㈡原告因己身額度已用盡,為採購鋼板,乃轉向友家公司購買,而於97年9月26日向被告訂購A709 GR.50規格之鋼板計105.965噸,以及A36規格之鋼板計3.518噸(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以中鋼公司97年度第4季價格外加管理費每公斤3.6元為契約價格。又系爭商品既依盤價特定而為制式之價格,則管理費部分即屬被告可得賺取之利潤,且其利潤亦應以此為限。況系爭買賣係被告在確認原告付款後才會通知中鋼公司出貨,並由中鋼公司直接將鋼板出貨至約定交貨地點,被告僅負責電話聯繫事宜,依兩造契約約定賺取管理費394,139元【(105,965+3,518)公斤×3.6元】堪稱合理。

㈢又中鋼公司97年第4季之盤價,A709 GR.50 規格鋼板每噸原為34,300元、A36 規格鋼板每噸原為34,800元。詎原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中鋼公司卻於97年尾宣布98年第 1季盤價將降價,且回溯至97年第 4季,降價回溯後的價格為A709 GR.50 規格每噸30,300元(每噸降價4,000元)、A36規格每噸28,800元(每噸降價6,000元)。依原告訂購之數量計算之,A709 GR.50規格鋼板之差額為 423,860元(105.965噸×4,000元/噸),A36規格鋼板之差額為21,108元(3.518噸×6,000元/噸),則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將降價回溯之差額共計444,968元(423,860元+21,108元)退還原告,惟不論原告具文或電洽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拒不退還。

㈣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其他友家廠商如訴外人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與原告間契約約定固與兩造契約意旨雷同,卻有將中鋼公司降價回溯後之差額退還原告,被告猶拒不退還。

㈤況被告乃向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購入系爭商品後轉售原告,而依永裕興公司之函覆,該公司表示:「中鋼公司辦理降價回溯時,陳報人(即永裕興公司)亦將應降價回溯之差額退還予宸峰公司(即被告),並完成相關銷貨折讓之作業」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享受到中鋼公司調降價格之利益,如併計其應獲取之管理費394,139元,總計獲利已高達839,107元,佔契約總價額之19.4 %(839,107元/4,327,120元×100%),就此種鋼材額度調度契約言之,顯非合理。被告拒不退還差額,即有不當得利。

㈥況中鋼公司降價回溯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有契約效果而令被告保有此筆差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 2項關於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經查為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買賣合約關於價金部分係約定比照中鋼公司第 4季交貨期合約價格外加管理費每公斤 3.6元計之,且將單價與貨物尺寸、重量、總價等詳細列表附於契約中,經兩造用印確認,足見系爭契約價金即該附表所示價金,甚為明確,並無模糊解釋空間,兩造應受拘束,被告基於契約受領價金實有法律上原因。況兩造契約並非委任、委託、行紀或管理契約,故被告所賺取者係出賣鋼板所得之對價,而非僅被告所稱之管理費。

㈡且兩造契約中並無關於中鋼公司若有調整價格時相互找補價差之約定。

㈢再者,與原告相互往來之其他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契約關係亦為不同之債權關係,該等廠商縱有退還差額予原告,要難以此拘束被告。

㈣又被告並非中鋼公司經銷商,而係向其他廠商即訴外人永裕興公司購得系爭鋼板後再出售給原告。被告與永裕興公司間之進貨價格、利潤若干等,為被告與被告上游廠商間之關係,與兩造契約無關。

㈤況中鋼公司縱使願意事後降價回溯給其經銷商,亦僅為中鋼公司與經銷商之關係,仍與兩造契約無關,且被告並未得到中鋼公司降價回溯之利益。縱有獲得,亦即永裕興公司確實退差價予被告,亦為被告與永裕興之間磋商、合意所致,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核與原告無關,自無不當得利問題。

㈥原告復未舉證因情事變更而受有何不相當之損失,且原告依其專業廠商之經驗及能力,足以推估購入鋼板之價格成本較昔日上漲,原告並可將之轉嫁反映於產品價格上,故原告根本未因中鋼公司降價回溯而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至於被告依契約受領價金,亦未獲得任何不預期之利益,未因中鋼公司降價回溯而均霑其利,從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㈦此外,兩造契約有別於承攬等繼續性契約,而屬一次性之買賣契約,既已各自銀貨兩訖履行完畢,兩造間已無買賣契約存在,縱嗣後中鋼公司降價回溯,亦無從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之給付。

㈧且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惟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請求權始告發生。原告既未獲有法院為增減給付之確定判決在先,自難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於97年 9月26日就系爭商品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A709 GR.50 規格之鋼板計105.965噸,以及A36規格之鋼板計3.518噸,且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兩造買賣合約書(參原證一)在案,堪予認定。又兩造於97年間各自依約履行之後,中鋼公司於97年底公布98年第 1季盤價時,一併表示將該盤價降價回溯自97年第 4季,此情自審判尹始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奇摩網站新聞資料,上載:「中鋼表示,……售價則因明年第 1季廠盤降價,並追溯第 4季出貨……。中鋼於11月下旬宣佈大幅調降明年第 1季內銷盤價,降幅超過22%,且視情況回溯至今年第4季實施,因此必須於第4季逐月認列退款」等語在卷,堪為信實。另系爭商品係被告購自訴外人永裕興公司,而永裕興公司於中鋼公司宣佈並辦理前開降價回溯後,有將降價後之差額退還予被告並完成相關銷貨折讓作業之事實,初為被告所否認,惟此情除有永裕興公司98年9月8日陳報狀附卷足憑外,嗣後業已為被告所自認在案,核屬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保有前開永裕興公司退還之差額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保有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茲析述如下: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悖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訂購部品」中,固就系爭商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複價、總價等併為載明,惟於同合約書中第四條亦載有:「本契約鋼板價格,依中國鋼鐵(股)有限公司97年度第四季交貨期合約價格,外加管理費3.6元/kg。」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一)。綜觀該合約書之約定全文,應將合約書第四條解為系爭商品價金計算之基礎,至於第二條約定,其除表明訂購部品外,雖亦列明總價,然核屬依第四條計算之結果。依此解釋,除可使第四條之約定不至於成為贅文之外,亦與兩造真意相符,蓋若除卻第四條之約定,合約價金即失所依怙,尤其類如鋼材之原物料商品,因國際物價時有波動,兩造斷無可能毫無計算依歸而憑空約定契約價金,故兩造於合約書中併將價金計算之基礎予以約定、列明,即無悖於常情及兩造真意。是揆諸前揭判例解釋兩造訂約真意,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身即非意在揭示價金計算標準,而僅為依第四條之約定計算後之具體結論,首堪認定。

⒊系爭商品價額決定之標準既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而需以中鋼公司公佈之交貨期合約價格為憑,而該條約定文義上並未排除中鋼公司季後回溯調整前季價格之可能性,且兩造就此情形亦未另為約定不許事後調整契約價格,是兩造契約於解釋上本即保有價金變動、調整之空間。又臺灣天然資源有限,鋼材等原物料素需仰賴國外進口,並受國際間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甚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兩造雖無關於中鋼公司若有調整價格應相互找補差價之約定,惟斟酌系爭商品之性質及兩造立約時所處時空環境,而將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作如上解釋,以保有契約內容之彈性,應稱妥適;況依此解釋,如中鋼公司因國際間原物料價格暴漲而不得不於兩造訂約後回溯調漲售價,被告當亦可據以對原告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是上開解釋對於訂約時之被告而言,尚無必然之不利,並可因應原物料價格動盪難測之當前時局,彈性維繫契約內容之公允、衡平,應無悖於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⒋據此而論,兩造雖於合約書第二條列明契約價格,惟其既係依照第四條約定計算後之具體結論,應僅屬價金演算之例示。今中鋼公司於97年底宣佈98年第1季之盤價時,一併降價回溯至97年第4季,依照前開契約解釋,系爭商品之價格自應相應調降如原告主張之數,要屬當然。在此限度之內,被告保有原告當初給付之款項,仍有法律上之原因,逾此部分,因已超出契約約定之範疇,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受有來自永裕興公司所退還之差額已如前述,復無保有就此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難諉無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保有前開永裕興公司退還之差額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即為真實可採。

㈢另兩造訂約後,中鋼公司復宣佈降價回溯,致使系爭商品之計算基礎亦隨之變動,堪認有情事變更。又中鋼公司就我國鋼鐵之供應及市場調配,多年來皆具有關鍵性之地位一般廠商難以置喙,而本件契約價額亦有賴中鋼公司所公佈之交貨期合約價格定之,此非兩造所得先期掌控,至於中鋼公司此次降價回溯之決定,更為兩造訂約當時所難以預見,此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最近十餘年來中鋼並沒有降價回溯的例子,這次的降價回溯是特例」等語,在卷可佐。因此,此次中鋼降價回溯之決定,對於兩造而言,非但有情事變更,且此一變更實為兩造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者。茲應進一步探究之處在於,如任由被告依原有契約效果保有永裕興公司退還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得由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為增、減之給付。經查:

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中鋼公司雖已從國營企業邁向民營化之經營模式,惟因所營事業性質使然,其於台灣社會中所扮演之角色仍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此情當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觀卷附之奇摩網站新聞資料,上載:「中鋼於11月下旬宣佈大幅調降明年第1季內銷盤價……且視情況回溯至今年第4季實施,因此必須於第 4季逐月認列退款,而這也成為中鋼營收明顯下滑的主因之一。」等語,亦足佐上情,蓋若中鋼公司僅為一單純以營利為導向之私人企業,何需自砍營收降價回溯,並將差額退還廠商?由此可知,中鋼公司為求適時反映國際鋼價,並對內求取鋼價之合理、平衡,其除以營利為目的外,實亦肩負市場調節之公益任務。據此而言,可知中鋼公司此次降價回溯,亦應有其公益考量,衡情應係希冀藉由回溯降價,全面性地降低所有需用鋼材廠商之進價成本,以達調節市場經濟之目的,而非意令少數特定廠商藉此賺取差價牟利,此情應堪認定。

⒊又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向永裕興公司購入後轉售原告,且被告因此次降價回溯而受有永裕興公司退還之差額乙節,既堪認定,揆諸上述,被告實應將永裕興公司所退還之款項退還予原告,方無悖於中鋼公司此次降價回溯之政策考量。被告如堅持保有此筆款項,顯因情事變更而受有不相當之利益,並致令原告必須擔負原本毋需擔負之成本支出,從而受有損失,顯失公平。

⒋綜上所述,本次降價回溯對兩造契約而言,屬訂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照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效果應予變更。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商品對價應相應減少如原告主張之數,相對而言,被告即須依原告之主張退還差額。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兩造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契約價金甚為明確,並無模糊解釋空間,且兩造本無價格調整應相互找補之約定等語,主張其受有永裕興公司之退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然查,被告之抗辯實已忽略兩造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而失之片面,蓋契約解釋既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明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判例意旨有明白揭示,則對於同一合約書中之第四條約定即不可置而不論。又本院依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將兩造合約書第四條解釋為系爭商品價金計算之基礎,依此計算方式,系爭商品價金之決定即保有相當彈性空間以因應物價波動或類如此次之降價回溯,且兩造並相應具有互相找補之義務。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復亦抗辯其依約所賺取者,本非僅只管理費部分,而及於契約約定之全部價額,是被告縱使受有永裕興公司退還之差額,亦為被告轉手系爭商品所得賺取之價差等語。惟查,兩造契約針對鋼材部分之價格,解釋上既屬浮動而允許事後之調整,是被告依約所得受領之對價,自亦以此為限,逾此限度,即欠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前開抗辯,乃以契約價額於兩造訂約後恆屬固定為前提,惟此種理解方式洵非可採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商品價格既因中鋼公司降價回溯而須併為調整,被告自不得將調整前後差額逕以轉手可得之利潤視之。況從中鋼公司降價回溯之目的而論,當無令被告藉此圖得額外利益之本意,是被告抗辯此筆款項為其所得轉取之利潤,對於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足認被告之抗辯要難採信。

㈥被告另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法理而為抗辯,認為中鋼是否退款予其經銷商、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永裕興公司之退款,以及原告之其他友家廠商是否退還原告差額等情,皆與兩造契約無關,要難拘束被告。惟查,原告非以兩造契約以外之其他債權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其所為前開陳述、主張之目的,乃藉此釐清被告是否因降價回溯而受有利益,以及此一利益之合理歸屬為何,以與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要件相互勾稽,從而尚與債權相對性之法理無違,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要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針對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乙節,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且原告本可將其成本反映轉嫁於售價之中,並無損失;況兩造契約性質上並非繼續性契約,並已經履行完畢,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符情事變更,原告亦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據已請求云云。惟查:

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無因情事變更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與他方是否因情事變更受有不相當之利益,往往即為一體之兩面。就本件言之,被告受有不相當之利益已經證明,而此一利益之合理分配,應歸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因被告拒絕退款,即已受有損失自明。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核屬無據。

⒉又被告如返還系爭商品之降價差額,則原告根本毋需考慮、處理是否提高產品價格以轉嫁成本之事,更遑論原告現實上未必能夠成功轉嫁成本,尤其當其他廠商皆因降價回溯而得降低成本,為維持相應競爭力,原告恐需自行吸收擔負此項額外成本。是原告因被告保有降價差額而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至為灼然,更見被告之抗辯洵非有理。

⒊再者,民法第227條之1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不但文義上未限定適用於繼續性契約關係,就規範目的言之,亦不應設此限制。蓋本條規範目的原為調整因情事變更而造成之非預期利益變動,使利益分配狀況重歸合理、公允,而非預期之利益變動於承攬等繼續性契約關係中,固因履約期間較長而較一時性契約更容易發生,但非可當然推認一時性契約決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最大之區別,乃在於時間因素對於契約關係影響之程度,而就兩造契約言之,因系爭商品之價格取決於中鋼公司宣佈之交貨期價格,而中鋼公司之交貨期價格,復隨國際鋼價、景氣榮衰等時空環境而更迭,故時間因素對兩造契約亦有相當之重要性,也因此,更難自始排除兩造契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抗辯,顯屬速斷。

⒋末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審酌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得據以判命被告為相應之給付,毋庸令原告於增、減契約原有給付之裁判確定後,另行訴請被告負償還之責,徒增勞費時間支出,有違訴訟經濟。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5號判決意旨,抗辯原告須先獲有法院為增、減給付之確定判決,始得請求給付云云,要屬誤解,蓋該號判決雖認:「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上訴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惟核其判決意旨,係為處理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核與前揭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判決意旨不相扞格。被告執此抗辯,尚有可議。綜上所論,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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