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原 告 乙○○即超群水電工程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接受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設計監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段1574地號之社區新建工程,其中繪製水電設計圖部分,被告再分包予原告承攬負責。水電設計圖本應由原告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審查,若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認有修改之處,則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原告。上述流程十分繁雜耗時,且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又常有修改之需求,故除第一次水電設計圖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外,此後之水電設計圖,被告則要求原告直接呈予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審查。原告即應被告要求而直接與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水電設計圖之修改、審查進行接觸,以避免工程進度之延宕。故嗣後之水電設計圖原告均直接交付予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工地經理,再由現場水電廠商按圖施作。而上開工地已依據原告交付之水電設計圖施工完成,除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外,亦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完畢,足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水電設計款,詎其至今仍積欠報酬新臺幣(下同)284,767元未為給付。 2、96年6月10 日原告負責之水電部分均已完工,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款項,該次請款項目本包括前期尾款55,000元、原有坪數(4139坪)251,580元、增加簡易消防圖及送審30,000 元、原有坪數(436.45坪)26,187元,合計362,767 元。尚不包括96年7月份消防變更及第二次送審費用24,000 元。而經雙方協議後,確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84,767 元,被告並同意由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設計費尾款中之支付該款項。 3、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1、其對外是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業主簽約,亦無以丙○○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資興建任何案件,應無發包任何水電工程予原告。 2、原告所提估價單雖經被告簽名確認金額,但其性質僅為一事後追認之簡易合約行為,至於雙方就本工程之權利義務,仍應遵守法令規定與工程慣例。因之,該估價單並非債權之憑證。 3、原告從未交付水電消防圖予被告,其亦從未要求原告直接將水電消防圖交予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對工程負設計監造責任,有義務為委託人做好圖面之審查、管理及工程上疑難之排解。如便宜行事,簡化流程,嗣後工程發生重大疏失,造成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本所之損害賠償責任,將難以認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接受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設計監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段1574地號之社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繪製水電設計圖部分分包予其承攬負責,尚有承攬報酬284,767元未為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96年6月10日估價單為證,信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履行交付設計圖之義務,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上述水電設計圖包括送審用圖及工地施工用圖。前者,原告完成後確即交付被告,經被告蓋用印鑑後再交予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後者,初期係由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圖面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交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嗣因工地常有變更而須重新設計,為求便利迅速,經被告同意後乃由原告直接與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接洽,相關施工用圖亦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此據證人即前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工務經理甲○○到庭證述「工地所用的一般的圖有兩種,一種是送審用的圖,一種是工地施工用的,送審的圖是原告有交給被告,而且被告在交給我之前被告應該是要在圖片上蓋章,因為這是要送審用的。施工圖是我工地施工時所要用的,所以這部分就是我剛才上述原告直接E-MAIL給我的圖」、「(問:被告E-MAIL給你的設計圖是否都是原告畫的?)一開始的話是原告E-MAIL給被告,被告再E-MAIL給我,但是因為這樣太費時,而且時間上會來不及,所以後來由原告直接E-MAIL設計圖給我」、「(問:原告直接E-MAIL設計圖給你是否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有,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同意的,因為被告都是不管事的」、「(問: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將水電及消防設計圖直接交給興三聚公司?原告同意這樣的給付方式嗎?)被告一定要同意,因為被告來不及交付圖面給我們,被告公司的員工被我追的很緊,所以被告有同意這樣的給付方式」等語明確(見98年11月3 日筆錄)。則系爭水電圖初期確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收執,嗣後則在被告之同意下,由原告直接交付業主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縮短給付,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交付設計圖義務等語,應非事實。 2、又原告與被告間就報酬給付事項發生爭執,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順利取得原告繪製之水電設計圖以申請使用執照,乃承諾在被告未與原告就承攬報酬達成協議之前,不能交付尾款予被告,如最終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時,並同意尾款優先由原告領取,此有原告所提96年9月7日承諾書在卷為憑。嗣後,兩造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84,767 元之協議,亦有原告所提載有「284767元同意由建築師與興三聚間設計費尾款支付」字樣,且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證人甲○○亦證稱「(問:承諾書內提到被告必須先與原告達成協議,才能領取興三聚公司的尾款,否則尾款優先由原告領取,原告與被告最終有無達成協議?所達成的協議內容為何?)有達成協議,我記得有寫協議書,協議內容因為太久我忘記了」、「(問:你所謂的協議書是何種形式的協議書?)我記得是寫被告的事務所要給付給原告多少費用,我記得大致的內容是這樣」、「(問:提示估價單,是否是兩造的協議書?)我有看過這張估價單,是否是這張我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8月25 日筆錄)。準此事實,被告既在原告直接交付水電設計圖與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後,仍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84,767 元,顯亦追認上開縮短給付設計圖面之效力。 3、縱上,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交付設計圖義務等語,應非事實,為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已自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受領票據,自不得再對其為請求等語。經查: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交付之面額150,000 元支票經提示後業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未獲兌現,有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則不論興三聚開發有限公司係在徵得被告同意之下,基於縮短給付工程款之目的而越過被告,直接交付支票予原告,亦或是第三人之清償,均因票據未能兌現而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外,被告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債務有何因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移轉予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情形,則其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82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 │ 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 額 │ ├───────────────┼────────────┤ │第一審裁判費 │ 3,090元 │ ├───────────────┼────────────┤ │證人甲○○日旅費 │ 738元 │ ├───────────────┼────────────┤ │合 計 │ 3,828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