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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原告
福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榮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高雄縣仁武鄉仁勇東巷82號,此業據原告所自陳。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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