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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告
敦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敦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敦煌資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4 年2月間共同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申請專利案等相關事宜,兩造間約定原告提出請款收據或發票後,被告2人應以現金或30日期票給付所有服務款及代墊費用,而原告於辦妥委任事務後,乃寄發請款收據及統一發票向被告2人請款,請求被告2人給付服務款及代墊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323000元,但被告2人藉詞拖延,拒不給付款項,卻將原告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支出款項之憑證,嗣經原告委請華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8年1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2人仍拒絕付款,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委託原告申請之專利有2,其1為「單向作動機構」,另1是「無段式旋轉裝置」,其中「單向作動機構」部分,因僅申請美國專利,臺灣地區不申請專利,故原告祇收撰稿製圖費用8000元,而美國專利部分收取61950元,另「無段式旋轉裝置」,有美國、法國及德國等專利,費用各為68250元 (美國為領證費)、92400元、92400元,其中註冊國家是被告丙○○自行圈選,而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均是被告丙○○及其2子即訴外人陳宇勝、陳建霖 (下稱被告丙○○及其2子),原告在申請過程均會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聯絡處理,並不是祇提出請款統一發票而已。又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費用,除原告應取得之報酬外,尚包括已給付予國外專利代理人之報酬、為被告墊付之規費及翻譯費等費用在內,被告委託原告申請專利案件時,原告均已事先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簽名後回傳原告,其中費用明細資料屬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收費之明細資料,不但與兩造間原約定不符,亦有刺探原告公司業務機密之虞,故原告就費明細部分無從告知。

2、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謂重複請款之情事,亦無向被告收取預付款600000元之事,因原告均係將委任事務辦妥後才請款,被告不可能支付預付款,若被告認為有支付預付款及重複請款之情形,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以前支付予原告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沒有提出之必要。況美國專利領證費部分,並非被告丙○○以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協理身分提出申請,且專利權人為被告丙○○及其2子,自與訴外人敦煌資訊公司無涉。

3、被告丙○○於98年5月25日開庭時已自承其確曾以個人名義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專利案件,並對原告提出聲證3即「EPC歐洲專利申請書─申請國家圈選單」上之「申請人簽章」處親自簽名,佐以原告提出聲證1─5各項電子郵件、原告之通知函及統一發票等物,足認被告丙○○確曾委託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各項專利申請案甚明。

4、被告丙○○於94年2月間固曾代表其兄即訴外人陳瑞彬經營之敦煌精密公司委任原告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惟於95年1月20日,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即證人丁○○日後就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案件逕與該公司負責人陳瑞彬聯繫,並要求勿將被告丙○○申請之系爭專利案件告知訴外人陳瑞彬,證人丁○○乃依該指示就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案件逕與訴外人陳瑞彬聯繫,且雙方早就該公司委辦之案件結清相關報酬及費用,故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辦之專利案件與本件係以被告丙○○及其2子為申請人兼發明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件無涉,被告故意將2家委託原告辦理之不同案件及報酬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5、依原告98年6月10日提出書狀之證據資料可知:原證2為原告於97年4月間為被告申請「單向作動機構」專利案撰擬專利說明書及圖稿之相關文件,該等文件經被告確認 (此從聲證1第2頁之原告員工即證人丁○○於97年4月10日寄給被告丙○○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員工劉小姐於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可證),因被告丙○○當時即決定該項專利案僅申請美國專利權,依兩造間約定,原告遂向被告收取製圖及撰稿費用8000元,此項收費標準為被告所明知,因被告曾於97年1月間亦就其他發明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權,就每項專利案另給付8000元之製圖及撰稿費用予原告之情事,故原告提出本件請款明細第1筆之8000元,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原證3係第2筆專利案之美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此可證明原告確實為被告領得該項專利權之證書,且專利證書已交付被告收受,倘該項專利並非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丙○○申請的,何以被告有權收受專利證書?原證4、5、6則為原告分別代被告向德國、法國及美國申請「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之官方收據及申請文件。從而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各項專利申請案之程序,被告卻藉詞拒付報酬,殊有違誠信。

6、被告丙○○提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發票日97年5月5日、票號XA0000000、面額599260號之支票乙紙,係用來支付被告2人以前委託原告申辦各項專利案件之報酬 (含代繳之規費),其明細如附件 (原告98年7月1日書狀),被告丙○○竟稱該筆款項為預付款,乃意圖賴帳、張冠李戴不實之詞。

7、依被告丙○○提出94年2月23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其上委任人固記載為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但該委任契約書下方之「甲方」欄乃先由被告丙○○簽名,繼之蓋有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被告丙○○、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負責人陳瑞彬等人之印章,可見被告丙○○除代表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原告簽約外,其本人亦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故被告丙○○亦為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否則被告丙○○毋須在蓋用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負責人陳瑞彬及其個人印章之前親自簽名,被告丙○○既與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無段式旋轉裝置」之各國專利申請案,即負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又依上開委任契約書記載,原指定訴外人陳瑞彬、陳宇勝、陳建霖等3人為專利創作人,被告丙○○及其2子等3人為專利申請人,但事後被告丙○○以口頭告知原告員工即證人丁○○,表示上開專利申請案改為其個人與另一家族企業即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為委任人,且專利創作人及專利申請人均改為被告丙○○及其2子等3人,爾後請款及開立收據均以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為之,原告因上開委任契約自始均由被告丙○○出面處理,對於被告丙○○所提更改委任人及專利創作人等事宜,原告乃依其指示辦理,故有關「無段式旋轉裝置」各國專利權申請案之創作人及專利權人均為被告丙○○及其2子,此從原告已提出之專利公報等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丙○○卻將其要求以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取代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將原創作人陳瑞彬更改為其本人之事實故意略而不提,僅提出上開委任契約書主張「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權屬於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應由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給付報酬云云,要為卸責之詞。

8、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自94年間起多次委任原告辦理專利案之申請事宜,該等案件原係與被告丙○○聯繫,但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1月20日寄予原告員工即證人丁○○之電子郵件表示「我有先電話告知陳瑞彬先生需答辯部分,但他仍不能理解,我想敦煌精密專利部分請你以後直接與他連絡及溝通,這樣會比較清楚」等語,故原告就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辦之專利申請案改與訴外人陳瑞彬聯絡,而被告丙○○於94年間出面委辦之「無段式旋轉裝置」各國專利申請案,原告於95年以後仍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此事實從 (1)聲證1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員工劉小姐於97年4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表示「陳先生已過目內容,確定可以申請美國」等語;(2)聲證4之「EPC歐洲專利申請案─註冊國家圈選單」之申請人簽章處係由被告丙○○親自簽名;(3)原告於96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之美國專利申請案部分需進行「答辯」,該函文受通知人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簽章人為被告丙○○;(4)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接獲歐洲專利局核轉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之專利權申請案,須繳費領證書及圈選擬註冊國家等事,該函文受通知人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簽章人亦為被告丙○○;(5)美國核發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權之專利證書正本,亦由被告丙○○收取;(6)被告丙○○要求原告就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權申請案之報酬、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其抬頭均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7)被告2人之前支付599260元報酬中,亦有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權申請案之相關費用在內,而被告當時亦如數給付,可見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權申請案之委任人確係被告2人無誤。

9、被告丙○○臨訟主張以前支付599260元報酬中,有支付應屬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費用云云,乃不實之詞,因原告當時向被告請款時,曾交付明列其等應給付之報酬明細予被告確認,當時被告若認為該報酬非其應給付之費用,理應及時向原告反應,並拒絕給付該部分費用,但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異議,反而如數給付,顯見被告當時認為原告請求給付之費用無誤,故被告丙○○所為上開抗辯,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10、被告丙○○於98年7月15日庭訊時當庭承認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有將原告向其請款之收據、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向國稅局報稅之事實,由此足證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確為系爭專利權申請案委任契約委任人之一,因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41條及第71條規定可知,僅有屬於公司營業上合理支出之成本及費用等方可列入公司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若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一切必要且合理之成本或費用,不可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內,否則即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相關罰則,故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若非系爭專利權申請案之委任人,該公司即無給付該等費用之義務,從而該等費用不得列入該公司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之項目,進而作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之扣稅項目,據此反面推論,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既將原告交付之收據及統一發票作為申報該公司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之會計憑證,該公司主觀上亦認為該等費用為該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甚明。

11、依證人丁○○之證言,被告丙○○於94年2月23日簽署專利名稱為「無段式旋轉裝置」之「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時,除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外,尚以其個人名義共同委任原告申辦該項專利案件,事後又口頭指示將該專利案之委任人改為被告丙○○及其實際經營之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故被告2人確為該「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之委任人,其等自負有給付該專利案各項事宜之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12、被告於98年7月15日提出之被證1即「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2份,均係被告丙○○代表與原告簽約,其中契約日期93年7月29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之委任人欄僅有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蓋章,而被告丙○○並無簽名或蓋章,而契約日期94年2月23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之委任人欄不僅有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蓋章,另有被告丙○○之簽名及蓋章,簽約方式顯然與93年7月29日之委任契約書不同,再比對原告提出原證16之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任原告辦理各專利案件進度表,其上載有「無段式旋轉機構」專利案,卻無「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可見93年7月29日委任契約書始為被告丙○○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原告簽約,而94年2月23日委任契約書確係被告丙○○個人與原告簽約,事後再指示將原為共同委任人之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刪除,而證人丁○○當初承辦兩造簽署委任契約書手續時,因雙方熟識而將簽約作業予以簡便,未逐一在該委任契約書第1行之委任人欄記載所有委任人名稱,僅由被告丙○○在該委任契約書下方契約簽署處之甲方部分簽名、蓋章作為委任方式,但並非作業程序簡化而得否認被告丙○○確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之事實,故被告丙○○之抗辯顯屬斷章取義、卸責之詞,且無誠信可言。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2人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否認曾與原告間有何申請專利案件之業務往來,與原告有申請專利案件之業務往來者係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因被告丙○○及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並無申請扳手及發明業務,是訴外人陳瑞彬經營之敦煌精密公司所為,而被告丙○○當時係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協理,代表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原告接洽,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已經倒閉結束營業,原告所述2項專利都是在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倒閉前提出申請的。又被告丙○○與原告接洽業務時前曾有預付款599260元,當時是原告之員工即證人丁○○打電話通知「專利下來了」,被告丙○○以為是自己申請的專利,才會簽收,後來發現是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專利。另被告丙○○係拿現金給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乙○○再簽發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發票日97年5月5日、同面額、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給付。再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丙○○確係夫妻關係無誤。

(二)被告質疑原告有重覆收費之問題,因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之會計曾查到有部分原告請款項目之請款號碼與專利申請號碼是相同的,但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之會計已失聯,資料無法提出,但請原告提出以前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支付原告之款項明細資料,避免有重複請款之情形。

(三)被告自承原告提出聲證3之專利申請書 (即「無段式旋轉裝置」德國專利)部分確實有收受,並為被告丙○○親自簽名,但此部分款項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已支付完畢 (參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四)原告98年6月10日書狀提出之原證2、6之「單向作動機構」是被告丙○○提出申請無誤,而原證3、4、5之「無段式旋轉裝置」申請美國、法國及德國專利案都是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任的,此有委任契約書為證。至於原證1之電子郵件,乙○○當時是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總經理,自有權和原告人員溝通,且當時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與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等2家公司在一起,都是使用相同的電子郵件帳號,祇是部分公司資料未作更改而已。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卻未提出委任契約之文件證明,而原告之所以未提出委任契約文件,乃因委任契約係與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簽訂,而非與被告簽訂,故原告應向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始為合理。況原告開立請款統一發票並未針對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開立,原告任意以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為開立發票對象,為原告之單方行為,自非被告所能控制,否則原告如以第3人為發票對象,可否稱其與第3人間亦有委任契約?

(六)原告主張本案請求之報酬包括國外專利代理人之報酬及為被告墊付之規費、翻譯費等費用,並以此等費用之詳細金額事涉原告之商業機密而不予公開云云,然原告如任意膨脹請求天價之金額,被告是否亦得接受?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應提出其所稱報酬費用之詳細金額內容憑證,如認有涉及業務機密,亦應由法院判斷,不能藉詞為商業機密而拒絕提出。

(七)專利申請案件之專利申請人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一致,此從被告提出93年7月29日、94年2月23日2件委任契約書可知,故專利申請人即非當然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人,此為專利業界均知曉之作業情形,原告竟以專利證書之專利申請人作為證明兩造間委任關存在,顯然不符委任契約書之記載與專利業界之習慣。被告認為如有必要,應傳喚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負責人陳瑞彬或副總經理鄧俊榮到庭作證。

(八)原告於98年6月10日提出準備書狀第1頁第2段已明白承認被告丙○○於94年2月間係代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任原告辦理專利申請業務,但於98年7月15日提出書狀又稱被告丙○○為共同委任人,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而被告丙○○既係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任原告辦理專利申請業務,其於委任契約書簽名乃代理本質使然,豈能因此認為被告丙○○應負共同委任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依據之委任契約是否為94年2月23日簽訂之委任契約?如是,原告既稱其與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間委辦專利申請案件乙案早已結清,卻另主張上開委任案件由被告丙○○口頭更改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為委任人,前後主張之事實不一致,即無可信。

(九)依一般購物經驗,購買商品結帳時,店員均會問是否需要開立統編,即是否要將發票作為公司報稅用,故發票縱使作為報稅使用,並不代表實際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公司,如契約發生糾紛,應由合意成立契約之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而原告以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為開立發票對象時,根本未經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同意,且原告將發票寄發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時,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罹患重病,被告丙○○為乙○○之配偶,因治療乙○○癌症之事鮮少進入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未向公司負責人確認原告開立之發票是否有疑問時,即逕予報稅,故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是在陰錯陽差下將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報稅,根本與是否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2事,原告以發票報稅作為委任契約之證明,顯與實情不符,亦非經驗法則之當然推論。

(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承認「單向作動機構」專利申請案為其委任原告辦理申請事宜。

(二)原告承認確有收受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發票日97年5月5日、面額599260元、票號X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1紙。

(三)被告承認已將原告開立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之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作為報稅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丙○○是否為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權申請案之共同委任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委任報酬3230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委任申請之專利案件包括「單向作動機構」及「無段式旋轉裝置」2部分,各該部分之費用明細分別為:「單向作動機構」部分,僅申請美國專利,臺灣地區不申請專利,原告主張收取撰稿製圖費用8000元,美國專利部分收取61950元,共計69950元,而「無段式旋轉裝置」部分,共有美國、法國及德國等專利,費用依序為68250元 (美國為領證費)、92400元、92400元,合計253050元,其中:

1、「單向作動機構」專利案部分,已據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訴訟代理人兼被告丙○○ (下稱被告丙○○)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為其申請之專利案件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有原告提出該項專利說明書 (含圖面)為證,則該項專利案應係被告2人委任原告申辦,兩造間就該項專利案具有委任關係甚明。

2、「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部分,雖為被告丙○○所否認,抗辯稱該項專利案之委任人為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被告2人無涉云云,並提出契約日期93年7月29日及94年2月23日之「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2件為證,然上開2件委任契約書第1行之「委任人 (甲方)」均記載為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而契約書下方「甲方」簽章欄卻有不同之記載,即契約日期93年7月29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之簽章欄僅有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及負責人陳瑞彬之蓋章,而契約日期94年2月23日之委任契約書,甲方簽章欄不僅有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及負責人陳瑞彬之蓋章,另有被告丙○○之簽名及蓋章,可見94年2月23日委任契約書之簽約方式與93年7月29日委任契約書顯然不同,況且93年7月29日委任契約書記載之專利名稱為「無段式旋轉機構」,與94年2月23日委任契約書記載之專利名稱為「無段式旋轉裝置」亦有不同,另參酌原告提出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任原告辦理各專利案件進度表相關資料 (原證16),其上僅有「無段式旋轉機構」之專利案,卻無「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據此可知93年7月29日委任契約書方為被告丙○○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原告簽約,而94年2月23日委任契約書確係被告丙○○個人與原告簽約,事後再指示將原為共同委任人之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刪除,改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此從證人即上開各項專利案承辦人丁○○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94年2月23日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記載為敦煌精密公司,係依被告丙○○之要求記載,該項專利之創作人原為陳瑞彬及丙○○之2子,後來丙○○說陳瑞彬對該項專利沒有貢獻,要求將陳瑞彬之名字拿掉,換成丙○○及其2子,而該專利案從94年2月1日入案後,迄至96年6月14日才有新進案件,這段期間約24個月都在處理該專利案,丙○○不可能不知道他有那些案件,且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之員工亦曾於96年3月16日發E─MAIL詢問美國及歐洲專利是否下來了?我也有回覆辦理之進度。另外,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負責人乙○○曾指示屬於敦煌精密公司之案件,以後直接與陳瑞彬聯絡,屬於丙○○之案件,就與丙○○或敦煌資訊公司聯絡,而且在聯繫過程,我曾經誤將屬於敦煌精密公司之案件發函予丙○○,丙○○曾先後2次回覆要求將案件轉給陳瑞彬」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8頁),足見在兩造間之專利申辦業務聯繫過程,即使最初均由被告丙○○代理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與原告簽約,但何者屬於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之案件,何者屬於被告丙○○、敦煌資訊公司之案件,均有明確之區別,縱令原告之承辦人即證人丁○○亦偶有誤發函件之情事,被告丙○○均能及時指正要求轉發,從而被告丙○○在客觀上不可能不清楚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係屬於被告2人共同委任原告申辦案件,尤其在原告傳真予被告敦煌資訊公司通知系爭專利案件之美國、歐洲繳費暨進度通知函等文件 (原證17、18),或最初申請歐洲專利之「註冊國家圈選單」 (參見支付命令卷聲證4),均由被告丙○○親自簽名確認,且被告丙○○復自認原告據以向被告敦煌資訊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已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參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倘被告丙○○自始認為系爭專利案與被告敦煌資訊公司無關,何以收受原告寄交之請款統一發票時不逕行退回原告,卻任由其僱用之會計小姐作為報稅使用?準此,系爭「無段式旋轉裝置」專利案應係被告2人共同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甚明。至被告2人雖抗辯稱原告自始未提出委任契約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委任契約是否成立,並不以簽訂委任契約書為必要,若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即使委任人或受任人一方事後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在訴訟中法院仍得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是否具有委任關係,故就本件訴訟而言,94年2月23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固記載委任人為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但從該委任契約書之簽名欄已可知並非單獨由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委任而已,另從證人丁○○之上開證言,被告丙○○既曾指示原告變更訴外人敦煌精密公司名義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當然共同委任人名義已由兩造合意變更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此從原告自變更以後之發函對象均為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可知 (如果有誤,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丙○○何以均不主動要求更正,任令該錯誤繼續存在?卻遲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臨訟始主張委任人名義錯誤?),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2人既為上開「單向作動機構」及「無段式旋轉裝置」等2項專利申請案之共同委任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報酬。至被告另抗辯稱當初是以預付款方式委任原告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曾交付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發票日97年5月5日、面額599260元、票號X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1紙予原告,故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委任報酬已經付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從未以收取預付款方式接受被告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原告曾收受該紙面額599260元之支票,係其他代辦事項應收之報酬,與本件無關等語,而證人丁○○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丙○○對原告之請款帳單曾有2次爭議,原告請求付款,丙○○即要求提出費用明細表,第1次係97年3月7日之請款,金額為599260元,我有依照丙○○之要求提出費用明細表,並註明尚不包括德國及法國之領證等費用,丙○○才交付被告敦煌資訊公司名義之該紙599260元支票付款,而另1次爭議係97年10月23日之請款,金額為323000元,丙○○亦要求提出費用明細,我也跟上次一樣告知,在請款前我曾通知被告有關德國、法國及大陸方面通知續繳年費之事,被告有回覆說不再續繳,我就向被告請款,但不知何種原因,丙○○卻拒絕付款」等語明確 (參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並提出相關往來E─MAIL等函文資料為證,則被告丙○○抗辯稱之預付款支票面額599260元應係給付原告97年3月7日請款之委任報酬,與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款顯屬2事,被告丙○○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已付清款項之情事,其故為扭曲事實、移花接木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煌資訊公司、丙○○給付報酬32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委任報酬,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可見多數被告間應負連帶債務者,須以多數被告之「明示」及「法律有規定」為限,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2人並未明示負連帶債務在卷 (參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明文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委任報酬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2人就系爭委任報酬債務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已足,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如被告丙○○請求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部分,依證人丁○○之證言,該份費用明細資料在本件起訴前之請款時已依被告丙○○之要求提出,原告在本件訴訟過程即無再重複提出該費用明細之必要)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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