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東芳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減縮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查原告減縮利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7日,各向伊借款35000元、32000元、180000元,業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被告遂簽發票面金額同為105000元,發票日各為98年1月15日、98年1月31日,票號各為CN0000000、CN0000000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憑據。詎系爭支票經伊於98年2月20日提示,竟均不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0000元,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即訴外人詹益南、李素腰所簽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僅係被詹、李2人利用之人頭,毫不知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存摺1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1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況縱如被告前揭所辯,惟原告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而非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請求返還借款,是本件借貸既係存在被告公司與原告間,顯與系爭支票實際上係何人所簽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否僅係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是否知情等情無涉,被告執此抗辯,即屬無據,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