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吳蕙玟
- 當事人丁○○、丙○○、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5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元、被告乙○○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被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持有被告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均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由被告乙○○背書,及被告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力公司)、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由被告 丙○○背書,詎屆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立盟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立盟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5, 000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立盟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000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立盟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340元,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升力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附表編 號5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係以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然自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 行所調取升力公司之印鑑資料可知,被告升力公司早於民國97 年1O月2日即已變更印鑑卡,將原負責人「甲○○」變更為「乙○○」,則被告甲○○仍於97年12月22日以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顯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又被告乙○○明知上開犯行,卻仍於98年1月 10日持之交付原告,渠等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升 力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丙○○乃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665,000元,對於 被告升力公司、甲○○、乙○○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665,000元,是被告升力公司、甲○○、乙○○、 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後,其他被告則免其清償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立盟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立盟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附表編 號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立盟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000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立盟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340元,及自附表編號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升力公司、甲○○、乙○○、丙○○應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5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被告立盟公司、升力公司、甲○○、乙○○則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升力企業,小章蓋有甲○○之私章 ,上開支票發票時甲○○已非升力公司之負責人,然升力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所留存之開戶資料及相關存摺帳戶,其負責人仍記載為甲○○,依銀行實務無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是否變更,付款銀行僅依開戶資料作為是否付款之憑據,故升力公司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為乙○○,但為使附表編號5支票屆期提示而獲付款,發票時仍以被告甲○○為升 力公司負責人簽發,故被告甲○○並非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 之共同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倘認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未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升力公司即非發票人,且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知,存戶為升力公 司,退票之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可見被告甲○○係以升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而 非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立盟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均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由被告乙○○ 背書,及被告升力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由被 告丙○○背書,惟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升力公司於95年3月9日起變更定法定代理人為乙○○,被告甲○○於97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時,已不具升力公司之代表人資格,被告 甲○○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與被告升力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紙為證,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為升力公司印、甲 ○○印,被告甲○○之印文係蓋於被告升力公司旁,而被告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嗣後雖變更為被告乙○○,惟被告升力公司直到97年10月2日始辦理台中 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印章更換手續,更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乙○○並向上開銀行聲明「新印鑑啟用後,提示時簽蓋舊印鑑,銀行得憑新印鑑或舊印鑑驗付」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函附印鑑卡資料及支票存款戶更換舊印鑑後憑舊印鑑驗付聲明書附卷可稽,是以升力公司新舊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甲○○開立之支票均得代表公司,銀行均得予以付款,被告甲○○自得蓋用其印章代表被告升力公司開立支票。亦即被告升力公司於95年3月9日起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被告乙○○,惟仍由被告甲○○代表被告升力公司簽發支票,至97年10月2日銀行印鑑卡變更後,被告甲○○仍得代表被告 升力公司簽發支票,並無二致。觀諸系爭如附表編號5所 示支票發票人欄被告甲○○蓋用印文於被告升力公司印文旁,所蓋印文與上開銀行留存之代表人印文相符,且被告甲○○始終均得代表被告升力公司簽發支票,應認其係以被告升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該被告升力公司發票,非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升力公司共同發票。再者,發票人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與支票所載發票日通常並非一致,遠期支票亦多所常見,被告甲○○既具代表被告升力公司簽發支票之資格,且未必於票面所載發票日97年12月22日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乙節,自無可採。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升力公司早於97年1O月2日即已變更印鑑卡 ,將原負責人被告甲○○變更為被告乙○○,則被告甲○○仍於97年12月22日以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顯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乙 ○○明知上開犯行,卻仍於98年1月10日持之交付原告, 渠等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甲○○原為被告升力公司負責人,嗣後被告升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被告乙○○仍同意被告甲○○係以被告升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系爭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無論係被告甲○ ○原為被告升力公司負責人時所簽,或嗣後所簽發,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交付系爭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予原告,自無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該偽 造有價證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被告甲○○、乙○○應給付如備位聲明第5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又被告立盟公司、升力公司、甲○○、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9,7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 1 │立盟營造│98年3月 │98年3月 │新臺幣530,000元 │台灣土地銀│DR0000000 │丙○○ │ │ │有限公司│31日 │31日 │ │行南台中分│ │乙○○ │ │ │ │ │ │ │行 │ │ │ ├──┼────┼────┼────┼─────────┼─────┼─────┼────┤ │ 2 │立盟營造│98年5月 │98年5月 │新臺幣595,000元 │台灣土地銀│DR0000000 │丙○○ │ │ │有限公司│26日 │26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3 │立盟營造│98年7月 │98年7月 │新臺幣1,196,000元 │台灣土地銀│DR0000000 │丙○○ │ │ │有限公司│31日 │31日 │ │行南台中分│ │甲○○ │ │ │ │ │ │ │行 │ │ │ ├──┼────┼────┼────┼─────────┼─────┼─────┼────┤ │ 4 │立盟營造│98年8月 │98年8月 │新臺幣1,150,340元 │台灣土地銀│DR0000000 │丙○○ │ │ │有限公司│25日 │25日 │ │行南台中分│ │甲○○ │ │ │ │ │ │ │行 │ │ │ ├──┼────┼────┼────┼─────────┼─────┼─────┼────┤ │ 5 │升力企業│98年4月 │98年4月 │新臺幣665,000元 │台中商業銀│KPA0000000│丙○○ │ │ │股份有限│10日 │10日 │ │行北太平分│ │ │ │ │公司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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