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伸焌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 型號分別為VB-2319及PUN-200之底料黑色餅,總價新台幣(下同)246,750元,原告並於97年8月18日出貨完畢,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本即有付款之義務,詎料被告藉詞推託,原告旋於98年3月12日以汐止郵局第98129號存證信函正式對被告為限期給付貨款之催告,惟被告屆期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公司業務員丙○○並未向被告保證系爭VB-2319底料黑 色餅(下稱系爭底料黑色餅)不含鉛,參以兩造自93年起即開始交易系爭產品之事實,被告於97年8月前既已向原告購 買與相同之底料黑色餅多年,原告公司業務員丙○○所述核與常情相符;原告公司網站資料係記載:「1.表列數據僅供參考,不作任何產品保證,若有需要,請依貴公司實際測驗所得數據為準。2〝*〞表示顏料本身含鉛。」依該段文字整體記載觀察,原告既已特別表明表列數據僅供參考,不作任何保證等語,自難以該網站資料即認定原告有保證系爭底料黑色餅不含鉛。況被告並未證明其於訂購系爭底料黑色餅前即已見過原告網站,亦難以該網站資料認定原告有保證產品不含鉛。 ㈡被告稱原告97年7、8月將系爭產品出貨予本訴被告前,經被告客戶樺欣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要求進行產前測試,測試結果均無含鉛或極低微而符合客戶要求標準等語,是被告大量向原告購買系爭底料黑色餅前,既已自行送測發現有含鉛情形,苟原告當時有保證系爭底料黑色餅不含鉛,則應當會向原告反應,乃被告不但未反應反而大量向原告進貨,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有保證系爭底料黑色餅不含鉛乙節,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主張美規標準含鉛量應在100PPM以內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根據以實其說,尚屬無據,而依歐盟之ROHS指令,含鉛量在1000PPM以內即符合標準,原告出售之系爭底料黑 色餅含鉛量均在1000PPM標準以內,自難認有何瑕疪。被告 所提樺新公司送驗之測試報告,係被告加工後之直條提花PVC成品,而該成品包含:安定劑、色料、PVC粉、可塑劑、碳酸鈣等5種原料加工而成,是測試報告之含鉛量,可能係其 他原料或被告加工過程中受污染所產生,不足以證明本訴原告出售之系爭底料黑色餅有瑕疵。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底料黑色餅,佔被告加工後出售予客戶樺新公司之產品成分僅約百分之4,是縱依測試報告之系爭底料黑色餅最高含鉛量 751PP M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底料黑色餅加工後出售予其他 客戶之產品含鉛量亦僅30PPM左右(751PPM×4%=30.04P PM)。兩造曾於97年9月29日曾會同取樣添加4%之080636批號之系爭底料黑色餅,與其他原料混合後作成PVC膠皮成品 送檢測,檢測結果含鉛量僅為49. 3PPM,有測試報告可參。是系爭底料黑色餅縱有含鉛,亦不可能導致被告所稱其出售予樺新公司之產品超過200PPM之結果,故系爭底料黑色餅是否含鉛,與被告所稱其出售樺新公司之產品超過200PPM,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㈣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品質異常報告書,係原告公司接獲被告反應系爭底料黑色餅含鉛後,在尚未查明原因且未將系爭產品送驗前,第一時間對被告反應問題,所為推測可能性之回復。況原告異常聲明書內業已載明:「如今得知貴公司所要求之標準,需符合低毒:且需符合重金屬含量標準,廠內目前已針對貴公司之要求…」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底料黑色餅時,並未要求不得含鉛或含鉛量要低於一定之標準。而原告嗣後取樣送測之測試報告,系爭底料黑色餅含鉛量均在1000PPM以下,已如前述。是前揭原告品質異常 報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產品有含鉛,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品質異常報告書,係被告公司片面所作成,原告否認內容之真正,原告公司員工丙○○雖有在該品質異常聲明書上簽名,然其簽名之意思僅係表示有收到被告出具之該份品質異常聲明書而已,並非表示同意該品質異常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業經證人丙○○於鈞院陳述在卷。則被告公司品質異常報告書既係被告片面製作,尚難認定其內容為真正。 ㈤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系爭底料黑色餅不含鉛或含鉛量在一定標準以下,被告稱系爭底料黑色餅有瑕疵或不符合約定品質云云,尚屬無據。系爭產品是否含鉛與被告遭樺新公司扣款無關,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間起即向原告買受底料黑色餅,原告於該期間出貨於被告之底料黑色餅經檢測均未含鉛之成分,足證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底料黑色餅須為無含鉛之成分,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為保證,原告於97年7、8月出貨於被告系爭底料黑色餅,經客戶樺欣公司要求進行產前測試,測試結果亦均無含鉛成分或極為低微而符合客戶要求標準,然經被告以原告出貨之系爭底料黑色餅製成產品並交由出售予樺新公司時,卻經樺欣公司反應原告出貨之底料黑色餅含有高低不等之鉛毒物,嗣經被告向原告反應,由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取樣送測,測試結果確實大部分含有超過標準之鉛毒物,益證原告所出貨於被告之系爭底料黑色餅含有超量之鉛毒物,被告因此遭樺欣有限公司扣款1,750,979元;原告出賣 系爭底料黑色餅時保證未含任何毒物,詎原告故意未告知被告,竟交付含有鉛之系爭底料黑色餅,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失,並以上開損失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型號VB-2319及PUN-200之底料黑色餅,貨款總價246,750元,原告已於97年8月18日出貨完畢,並以存證信函為限期給付貨款之催告, 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底料黑色餅未具有保證之品質,或故意未告知被告系爭底料黑色餅含有超量之鉛毒物,致被告受有損失1,750,979元,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750,979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其出售系爭底料黑色餅予被告時,兩造有何品質保證之約定或有何故意未告知之情事。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 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有所請求。本件被告並未為解除契 約或減少價金之抗辯,而以系爭底料黑色餅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為損害賠償之抗辯,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出賣系爭底料黑色餅予被告時,是否為品質保證之約定?系爭底料黑色餅是否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被告自93年起即向原告購買底料黑色餅均未檢出含鉛成分,足證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底料黑色餅須無含鉛成分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西元2005年9月6日、2006 年8月31日、2006年9月26日試驗報告所示,被告所購 買之底料黑色餅均含有微量之鉛成分,並非未檢出含鉛成分,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出賣系爭底料黑色餅時保證未含有任何毒物,此由原告公司網站對外公示型號VB-2319底料黑色 餅未含鉛可證等語。惟被告自承其自93年起即向原告購買底料黑色餅,且在此次購買前所作之試驗報告,乃含有微量之鉛成分,並非不含任何鉛成分,已如前述,被告既非初次向原告購買底料黑色餅,自無須再上網查詢產品資料,應係依先前交易經驗為交易,兩造自無可能以原告網站查詢資料作交易。況原告公司網站之資料亦表明:「表列數據僅供參考,不作任何產品保證,若有需要,請依貴公司實際檢測所得數據為準」,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公司網站之資料作為原告保證品質之依據。 ⑶被告另抗辯:97年7、8月出貨於被告系爭底料黑色餅,經被告客戶樺欣公司要求進行產前測試,測試結果亦均無含鉛成分或極為低微而符合客戶要求標準等語。是依被告前後所辯,原告出賣系爭底料黑色餅予被告時,兩造所約定保證之品質究係未含有任何毒物,或係極為低微而符合客戶要求標準,尚非明確。如原告出賣系爭底料黑色餅時已保證未含有任何鉛成分,則被告於收貨後生產前既已測試出含有微量鉛成分,被告豈有未於生產前向原告反應,甚至退貨,仍願意將所購買含微量鉛之底料黑色餅,如同以往使用作為產品原料,出售產品予客戶樺欣公司,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出售時保證系爭底料黑色餅不含鉛乙節,應無可採。 ⑷另被告所提出之品質異常聲明書,其內容記載「本公司於國97年7至8月間向貴公司購買黑色色料(品名:VB-2319 Black),數量約9000公斤,作為本公司產品之顏料添加,採購時貴公司業務丙○○先生承諾該產品之重金屬含量絕對符合標準,能滿足我方客戶對產品之要求(即含鉛量低於200PPM),…」等語,係被告於交易完成後97年9月 19日所自行擬具,並非兩造同意所擬具。原告於97年9月 11 日出具品質異常報告書予被告已表示「我公司生產之 VB-2319底料黑色餅販售已久,且至今並無客戶反應含重 金屬之問題及要求,故我公司並無做相關之檢測資料文件,…」、及「如今得知貴公司所要求之標準,需符合低毒,且需符合重金屬含量標準,…」等語,顯然原告於事發後已否認被告之相關指述,自無可能承認被告所提品質異常聲明書。被告雖辯稱:品質異常聲明書業經原告公司業務員丙○○簽名,丙○○向我們保證不含鉛等語。然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丙○○亦到庭證稱:「被告事先沒有跟我說要出示任何報告,也沒有特別詢問,後來被告公司被客訴後才向我詢問2319是否含鉛,因為這沒有送檢測,所以我沒有跟客戶做任何保證,且這是要送公證單位檢測」、「當時會簽署這份(指品質異常聲明書)是因為被告說我有去被告公司,有看到他出具的這份品質異常聲明書,所以要我簽收」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於97年7、8月出貨之系爭底料黑色餅,經被告客戶樺欣公司要求進行產前測試,測試結果亦均無含鉛成分或極為低微而符合客戶要求標準等情,故被告於收貨後生產前既已測試鉛成分通過,當不致於要求原告再出具報告或特別詢問,核與丙○○所述情形尚稱符合,證人丙○○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交易前已將客戶要求之微量含鉛標準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底料黑色餅之品質即含鉛量標準是否符合被告之客戶要求,顯非原告於交易前所得知悉並予保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出售之系爭底料黑色餅與被告約定保證品質云云,自無可採。 ⑸被告另稱原告故意未告知被告系爭底料黑色餅含有超量之鉛毒物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未告知之事實,所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出賣系爭底料黑色餅,未與被告為品質保證之約定,亦未故意未告知系爭底料黑色餅含有超量之鉛毒物,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750,979元,並為抵銷之抗 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