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莊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昌邑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邑公司於民國93年2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甲○○及訴外人陳信初使用該商務卡,依約被告昌邑公司與經其授權使用商務卡之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丙○○曾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昌邑公司因與原告所訂借貸等契約而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2,000,000 元限額內,與被告昌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昌邑公司領用該商務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3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6,196元,及其中本金102,635元,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故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對其曾簽署連帶保證書,向原告承諾:其願就被告昌邑公司因與原告所訂契約而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2,000,000 元限額內,與被告昌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抗辯:伊係因被告昌邑公司於93年9月間向原告貸款,而簽訂該連帶保證書,被告昌邑公司除邀同伊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另曾提供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與被告昌邑公司已於97年2月底另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藉此將向原告所借款項清償完畢,伊亦於清償時,依據民法第745條規定,以口頭對原告為終止上述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之款項,乃被告昌邑公司自97年8月至98年3月使用商務卡簽帳消費所生帳款,斯時伊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既已終止,伊就被告昌邑公司對原告所負該項簽帳卡消費款債務,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伊與另2名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簽帳卡消費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2名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昌邑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商務卡,供被告昌邑公司及經該被告授權之人使用;另被告丙○○曾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昌邑公司因與原告所訂借貸等契約而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2,000,000元限額內,與被告昌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昌邑公司領用上開商務卡後,由經其授權使用該卡之人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3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06,196元,及其中本金102,635元,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注意事項、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被告昌邑公司與甲○○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該2名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上述原因事實為真正。被告丙○○雖抗辯:其已於97年2月底,以口頭對原告為終止上述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丙○○就其所辯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其對於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不能證明,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卷附被告丙○○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內容可知,被告丙○○同意就原告所持有被告昌邑公司於現在及將來簽署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權憑證,在12,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昌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丙○○依該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定有期間,而該連帶保證契約既未經終止,則被告丙○○就被告昌邑公司因與原告所訂商務卡使用契約所生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所辯上情,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