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 原告
- 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8,913元,及自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09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70,856元(即本判決主文第1、2項命被告給付金額之總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將其請求被告所為給付尚未屆期部分,變更為主文第2項所示將來給付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所為此項聲明之更正,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361,141元,無法一次全數清償,遂於97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將上述貨款,自97年8月起至99年3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0期攤還完畢,前19期每期清償18,057元,最後1期則清償18,058元,並獲得原告同意。詎被告僅依約按期清償5期,自98年1月起即未對原告給付欠款,迄今已有108,342元屆期未依約償還,則被告嗣後將於98年7月至99年3月陸續屆期之債務,亦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42元,及自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09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對其因積欠原告貨款361,141元,無法一次全數清償,於97年6月13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將上述貨款自97年8月起至99年3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0期攤還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自97年底因受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經營更加困難,無力依先前承諾向原告清償欠款,然被告絕非故意不履行債務,懇請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攤還欠款,俾維持被告全體員工之生計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並非其可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該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就已屆至清償期之該部分債務,對原告分期給付;至被告對原告所負如主文第2項所示債務,仍得依上述切結書之內容,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再為給付,則被告就此部分債務並無要求原告再允其分期攤還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上情,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同意被告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方式,分期攤還被告積欠原告之361,141元貨款,該切結書即因而成為兩造間之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向原告按期還款。惟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遵照該切結書之內容,按月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迄今已屆期而未償還之金額達108,342元,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上述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08,342元,及自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以代催告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依與原告之約定,按期向原告清償欠款,迄至本判決宣示時止,已連續6期未依約還款,足認被告日後有不遵照兩造間之約定履行債務之虞,則原告對於被告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2項所載各期欠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該切結書內容,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於法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七、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