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由訴外人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31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51,75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3月31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略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以上抗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就其抗辯:其對原告不負有債務云云,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其空言抗辯上情,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51,75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