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名義、福斯廠牌、汽缸容量一四00CC、車牌號碼七八五二─JG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李泓興因經營「築巢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發生經濟困難,乃於民國 (下同)98 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82000 元,被告並表示願提供其所有福斯廠牌、汽缸容量1400CC、車牌號碼7852 ─J G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汽車)為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原告不收取利息,被告應於98年5月1日前先行償還10萬元,若未能履約,則須交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予原告,供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義。詎被告夫妻近期疑因工程財務糾紛與債權人發生衝突後,避不見面,系爭汽車亦經由兩造友人交付原告保管,而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夫妻之家人聯絡,皆無法與被告聯繫,原告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助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事宜,亦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讓與擔保契約書影本1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借款暨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