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立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被告計積欠37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付 款 人 │ ├──┼──────┼──────┼─────┼─────┼────────────┤ │ 一 │98年2月26日 │98年2月26日 │ 200000元 │SB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 ├──┼──────┼──────┼─────┼─────┼────────────┤ │ 二 │98年2月26日 │98年2月26日 │ 170000元 │SB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