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原 告 和欣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勝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勝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奇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其中百分之二十二即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勝奇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三即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勝威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餘壹仟壹佰零柒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勝奇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7,154元;被告勝威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紙,票面金額425,483元;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105,573 元。惟屆期後經原告於該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等簽發之系爭支票5 紙,屆期經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等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支票5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47,154 元;被告勝威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票款425,483元;被告甲○○給付票款105,573元,及皆自提示日之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 元,由敗訴之被告勝奇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中22%即1,624元,由敗訴之被告勝威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中63% 即4,649元,餘1,107元由被告甲○○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一: ┌───┬───┬─────┬────┬────┬─────┬──────┬────┐ │編 號 │發票人│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 │ │ │ │ │ │ │ │ │ │ ├───┼───┼─────┼────┼────┼─────┼──────┼────┤ │ 1 │勝奇國│AS0000000 │兆豐國際│00000000│97年7月15 │新台幣 │97年7月 │ │ │際有限│ │商業銀行│961 │日 │3,595元 │15日 │ │ │ │ │ │ │ │ │公司 │ │南台中分│ │ │ │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AS0000000 │同上 │00000000│97年7月15 │新台幣 │97年7月 │ │ │ │ │ │ │ │ │ │ │ │961 │日 │143,559元 │15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發票人│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 │ │ │ │ │ │ │ │ │ │ ├───┼───┼─────┼────┼────┼─────┼──────┼────┤ │ 1 │勝威國│AS0000000 │兆豐國際│00000000│97年7月15 │新台幣 │97年7月 │ │ │際有限│ │商業銀行│280 │日 │425,483元 │15日 │ │ │公司 │ │南台中分│ │ │ │ │ │ │ │ │行 │ │ │ │ │ └───┴───┴─────┴────┴────┴─────┴──────┴────┘ 附表三: ┌───┬───┬─────┬────┬────┬─────┬──────┬────┐ │編 號 │發票人│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 │ │ │ │ │ │ │ │ │ │ ├───┼───┼─────┼────┼────┼─────┼──────┼────┤ │ 1 │甲○○│EN0000000 │彰化商業│00000000│97年7月15 │新台幣 │97年7月 │ │ │ │ │銀行西屯│0 │日 │23,844元 │15日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CN0000000 │同上 │00000000│97年7月15 │新台幣 │97年7月 │ │ │ │ │ │ │ │ │ │ │ │0 │日 │81,729元 │15日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