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大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釜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釜立公司)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就上開債權聲請對訴外人釜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940 號民事裁定),嗣原告持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訴外人釜立公司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票款債權378,000 元,經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註:台灣彰化地方法98年度執全字第441 號),諭知債務人釜立公司禁止收取被告之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釜立公司清償。詎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以訴外人釜立公司尚欠其90多萬元為由,主張抵銷,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聲明異議理由不實,爰依強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確認訴外人釜立公司對被告有378,000元之債權存在。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釜立公司378,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對訴外人釜立公司有60萬借款債權並不爭執。惟以:被告與訴外人釜立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訴外人釜立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貨款,迄98年3 月止尚欠貨款903,957 元。伊持有訴外人釜立公司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詎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經訴外人釜立公司與被告對帳之結果,至97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釜立公司至少尚積欠被告貨款735,565 元。為確保對訴外人釜立公司之上開債權,被告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釜立公司之財產,經該院於98年4月10 日作成98年度裁全字第97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是以,被告自得以對訴外人釜立公司903,957 元之貨款債權,與訴外人釜立公司對被告票款債權378,000 元主張抵銷。是訴外人釜立公司對被告之票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釜立公司對被告有378,000 元之票款債權存在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及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而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確認之訴)均無將執行債務人(註:於本件則指訴外人釜立公司),列為被告當事人之必要。本件原告因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釜立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378,000 元內聲請執行,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執全字第441 號執行命令(註:僅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經被告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兩造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訴之聲明第1項),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第三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被告)於受債權扣押前已對執行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訴外人釜立公司)取得債權者,自得以其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對債權人(於本件則為原告)主張抵銷。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釜立公司對於被告378,000 元之票款債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係於98年4月13 日核發扣押命令乙情,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235號民事卷第64 頁參照)。次查,被告對於訴外人釜立公司至97年12月31日前至少存有735,565 元之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銷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上開民事卷第20頁至第53頁),並經訴外人釜立公司確認無訛(見上開民事卷第54頁),自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對此部分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對於訴外人釜立公司上開735,565 元之貨款債權,係於98年4月13 日受扣押命令前所取得之事實,自堪認定。依上說明,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釜立公司之債權,雖經執行訴外人釜立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378,000 元之範圍內),然因被告對於訴外人釜立公司亦於扣押存有735,565 元之貨款債權,而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訴外人釜立公司於378,000 元之範圍內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釜立公司對於被告存有上開378,000元之債權,並進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代位受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