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 聲請人
- 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及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所經營之食品原物料批發生意,計有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銘利行及享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是本件提起訴訟時誤載原告為「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更正為「銘利行即甲○○」等語。
三、經查,「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銘利行」、「享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顯不相同,其法定代理人雖均為「甲○○」,然自無混淆之理,況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原告係以「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甲○○」之名義起訴,此有原審卷之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聲請確定證明狀在卷可參,是實際參與訴訟之當事人為「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聲請人聲請更正之「銘利行即甲○○」並非同一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給付貨款之民事判決,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復查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