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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告
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6年中簡字第1885號、96年簡上字第249 號判命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5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320元確定。嗣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本應依法收取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並清償債務,詎其明知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有上揭債務,不僅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96年8月31 日發函通知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將應支付之系統服務費轉匯至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睿科技有限公司,更於申報公司清算資料時,惡意未將原告上述債權列入公司應付款項欄內,反而逕自分配公司剩餘財產。被告所為,顯違背清算人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本於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84條第1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就任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時,該公司與原告間返還價金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未將該返還價金債權列入公司負債欄項內。又要求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將應支付之款項轉匯入君睿科技有限公司,係因念及客戶對資訊系統之需求,不忍其因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歇業而受波及所採之權宜措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6年中簡字第1885號、96年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偵字第29199 號起訴書、匯款帳戶更改通知書為證,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檢送本院之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清算文件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32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6年中簡字第1885號、96年簡上字第249 號原告與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被告分別擔任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審訴訟代理人及二審法定代理人,則其對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價金一事,自知之甚詳。其於就任清算人後未依上述規定通知原告申報價金債權,自屬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又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結果資產大於負債,尚有現金501,225 元,由包含被告在內之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分配,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檢送本院之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提示文山稽徵所檢送本院的文件,這份資料是否是你們幫瑗茂公司整理好的文件?) 是」、「(問: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4位股東實際分配金額分別為125,306元、125,306元、125,306元、125,307元,是何意思?)瑗茂公司的資本額是100 萬元,每個股東各出資額是25萬元,現金欄位的話還有50萬多元,所以4個人平均的話是12萬5000多元,最後一個7元是四捨五入的問題」、「(問:那依照清算分配報告表的顯示,是否表示清算之後每位股東各拿回125306元及125307元?)是」、「(問:如果當時被告有將瑗茂公司與原告公司尚有訴訟的這件事告訴你們的話,你們會將這筆訴訟當中的債務記載在現金欄位嗎,如果將來四位股東能分配的錢是否是要扣掉這筆可能的債務?)如果瑗茂公司有跟我說的話,是要扣掉這筆錢」等語明確(見99年2月9日筆錄)。是被告如確實依公司法規定通知原告申報210,250 元及利息之價金債權,原告之債權顯能獲得足額之受償。準此事實,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顯致原告受有債權、利息未能獲全數足額受償之損害。

3、被告雖辯稱清算當時系爭價金債權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應通知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並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執行名義者為限。證人丙○○應證稱就訴訟中之債權,一般而言亦應填載於資產負債表現金欄項內(見99年2月9日筆錄),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又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結果資產大於負債,業如前述。且相關清算資料皆為被告所提供,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99年2月9日筆錄),被告嗣後辯稱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實際並無盈餘等語,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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