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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宥成工程行
  • 被告
    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原   告 宥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位於台中縣龍井鄉之中龍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及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4,675元、765,325元,嗣追加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工程款為270, 000元,總工程款合計1,490,0 00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惟被告僅給付1,061,516元,尚欠原 告工程款428,484元,扣除保固款74,500元(總工程款之5%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53,984元,屢經催告均未付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中龍冶金實驗室工程新建工程及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總價係經兩造議價後所決定,並載明於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價目單上,再經被告簽名確認,而追加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直接於估價單上載明「經議價後新台幣27000含 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簽名於其上,可見本件工程契約係總價合約,非如被告所稱為實作實算計價合約。又工程價目單備註欄雖記載付款方式為每戶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90%,50%現金票、50%月結60天票期,然此僅係付款、請 款依工程進度管控之方式。另工程價目單備註欄記載「3.變更追加減依議價決算金額比例計算,付款依付款方式規定辦理。4.本工程價格包含給排水工程。」,益見本件工程合約書係總價契約。 三、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合約係實作實算計價合約,工程合約書上之總金額為概估之金額,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本件工程係根據業主(協信、錦標)實際需求施作,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再乘以單價,得出實際工程總額,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亦為實作實算計價契約。兩造於98年4月間就本件工程之 尾款進行結算,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中龍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及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之工程尾款分別為89,936元、130,670元,合計為220,606元(已扣除保固款),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嗣後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尾款,分別開立發票日98年5月25日、7月25日,面額各為110,000元、110,606元支票欲交付原告,但原告並未前來領取。又被告與業主以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後,原告於龍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及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分別可請款之金額為56,915元、113,662元,合計170,577元,被告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220,606 元已超過應付之170,577元工程款。另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 與請款數量並不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位於台中縣龍井鄉之中龍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及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54,675元、765,325元,嗣追加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工程款為270,000元,總工程款 合計1,490,0 00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惟被告僅給付1,061, 5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8,484元,扣除保固款74,50 0元(總工程款之5%),被告尚欠工程款353,984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龍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合約、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及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係實作實算計價合約,並非總價合約,合約書上之總金額為概估之金額,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係總價合約等語。經查,由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中龍冶金實驗室新建工程合約、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之記載以觀,系爭二項工程總價分別為454,675元、765,325元,並非約定概括金額,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均記載明確,亦未註記須以實作實算計價;另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中龍熱軋工廠辦公室追加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總價298,545元,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於上開估價單簽名加註「經議價後新台幣2700 0含稅、冷氣主機三角架宥成供應」等字,顯然兩造係簽訂總價契約,故被告乃須就總價予以議價,如係約定實作實算計價合約,工程總價須俟工程完成後計價,自無須於訂約時為議價。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工程價目單之備註欄記載「⒈付款方式:每月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90%,50%現金票、50%月結60天票期。…」,係表明每月按實作之工程進度作為每月付款方式,並非總工程款按實作計價付款,被告依據上開備註記載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計價合約,實無足取。至於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縱為實作實算計價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及於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亦不得依據其與業主簽訂實作實算計價契約,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計價契約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均為總價合約,被告自應依約定之總價付款,而不得以實作實算方式付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5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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