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楊庭科即翊捷企業社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庭科即翊捷企業社於民國 (下同)96 年6月4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0 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楊庭科即翊捷企業社自98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025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1件、本票及授權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4件及放款帳卡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25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