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原 告 凱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04月05日,付款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面額金額新台幣829,500元,支票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民國98年04月06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29,500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8年04月06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