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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

原告
乙○○
被告
精靈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7年12月8日起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6日,票號IA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12月8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積欠15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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