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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3號

原告
廣一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星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 (下同)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故當事人若漏未在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乃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在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名稱為「廣一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可見本件訴訟係以公司法人名義提起,「乙○○」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但原告公司起訴時在訴狀「具狀人」欄簽名蓋章部分,卻僅由「乙○○」簽名蓋章,原告公司漏未簽名或蓋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未在書狀簽名或蓋章之瑕疵,本院遂於98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記載正確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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