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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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 379,500 │HK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