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3日,至伊所居住、坐落臺 中市○區○○○街115巷之「大時代大廈」社區,進行拒馬 安裝之工程時,該社區住戶向伊所屬之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之施工妨害住戶之自由進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伊受該社區住戶之請求,遂前往對被告之施工情形錄影蒐證,詎被告竟憤而對伊恫嚇稱:「你錄什麼,我等一下就把你敲下去」、「你現在咧講什麼哨,等一下你又錄我就給你敲下去」等語,並作勢要敲伊,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被告因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鈞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10日。被告身為「佑達工程行」之負責人,長期承攬「大時代大廈」社區之工程,竟以上述言行恐嚇伊不得對其妨害住戶出入大廈之施工行為錄影蒐證,造成伊精神上之恐懼,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受「大時代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至該社區○○○道拒馬,以防止機車進入社區中庭。伊在炎熱太陽下焊燒拒馬施工之際,原告竟持攝影、錄音器材至伊施工現場,以腳踢開伊手中所持正在施工之拒馬,不讓伊施工,伊隨即報警,經警至現場勸導原告不得影響伊之施工進度後,原告方自行離去。詎伊於次日至施工現場,施作前日尚未完成之工程時,原告又持攝影、錄音器材前來對著伊拍攝,並阻礙伊施工,伊因而被激怒,在忍無可忍之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說出原告所述以上言語。惟伊與原告素不相識,若非原告故意挑釁,實不致口出上述對原告不利之言語,故伊絕無恐嚇原告之意思。伊承作上述維修拒馬工程,所獲報酬不過4,500元,原告竟要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實屬過高,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被告於97年3月11日,受「大時代大廈」社區之由訴外人 盧羿霖所主持管理委員會僱用,至該社區進行安裝拒馬工程,緣原告所屬之該社區另一由訴外人鍾文政主持之管理委員會反對該工程,因而一再阻撓施工。被告於98年3月13日上 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15巷前施工時,原告手持攝影機,至該處錄影存證,要求被告提出施工證明並自行負責施工事宜,被告則憤而恫稱:「你錄什麼,我等一下就把你敲下去」、「你現在咧講什麼哨,等一下你又錄我就給你敲下去」等語,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原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上述犯行明確,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在上開社區施 作之工程進行錄影蒐證時,遭被告以「你錄什麼,我等一下就把你敲下去」、「你現在咧講什麼哨,等一下你又錄我就給你敲下去」等言語恐嚇之事,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係因原告連續2日至伊施工現場,手持攝影、錄音器材對 著伊拍攝,阻礙伊施工,並對伊挑釁,在忍無可忍之下,出於正當防衛,始對原告口出上述言語,並無恐嚇原告之故意等語,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被告所言,原告在事發當日,僅持攝影、錄音器材攝錄其施工之情形,對其權利並未構成任何侵害,其竟因而對原告口出上述欲加害原告身體之言語,自非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反擊行為,而與前揭判例意旨揭示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又被告手持安裝拒馬之工具,對原告聲稱:「你錄什麼,我等一下就把你敲下去」、「你現在咧講什麼哨,等一下你又錄我就給你敲下去」等語,其意在對原告以加害身體之事相脅,迫使原告停止攝錄其施工情形甚明,被告抗辯無恐嚇原告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又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見被告手持施工器具,再聽聞被告上述言語,勢必因擔心身體可能遭被告持器械傷害而心生畏懼,則被告上述言語已侵害原告免受恐懼之自由,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前揭時地,以上述加害原告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本經營照相館,月入可達數十萬元,惟在3年前結束營業,目前偶爾從事按件計酬之錄影工作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收入不固定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又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及股票投資;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附 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述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受「大時代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所僱用,至該社區施作工程,惟該項工程未為該社區另一管理委員會所認可,身為反對該工程之管理委員會所屬成員之原告因而出面介入,就被告之施工情形進行錄音錄影,被告並非該社區之住戶,僅係單純受他人僱用至該社區施工,對於該社區內就其所施作工程有贊成與反對兩派不同意見一事,未必明瞭,更不可能預期自己之施工過程會遭原告攝影錄音存證,則原告攝錄被告施工情況之行為,自將使被告心理上產生施工受干擾之不愉快感受,是被告對原告口出上述恐嚇言語,固非妥適,惟既係受原告上述行為之刺激,始於氣憤之下所言,其惡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00 0元為相當,故原告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