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097-EX號(肇事時使用他人牌照為8895-LA)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699巷69號前時,因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盛本鐵工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仲文駕駛之車牌號碼3379-UT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238,726元(含工資費用為27,700元、塗裝 費用為17,500元、零件費用為191,726元及拖運費1,800 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 被保險人盛本鐵工廠有限公司235,726元。茲將前開損害 賠償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計算書簽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右轉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轉彎前未注意對向車道有訴外人楊仲文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而來,且未讓直行之訴外人楊仲文所駕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則依法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8,726元(含工資費用為27,700元、塗裝費用為17,500元、零件費用為191,726元及拖運費1,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7年4月17日 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12月9日止,已使7月22天,依使用年限8個月計算。則系爭車輛修車之零件 費用為191,72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為144,561元(折舊額為191,726元×0.369×8/1 2=47,165元,191,726元-47,165元=144,561元,元以 下4捨5入)。再加上工資27,700元、塗裝費用為17,500元,及拖運費1,800元,合計191,561元(144,561+27,700+17,500+1,800=191,561),扣除自負額3,000元,實際損害額為188,561元。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5,72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88,56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被告負擔2,032元,其餘508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