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達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150654 元及「自民國 (下同)95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8月22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達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戊○○及訴外人丙○○等4人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11月23日,到期日95年3月25日,付款地台中市○○區○○路2段187號4樓,面額30萬元,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該紙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150654元迄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票款150654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票款150654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