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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原告
慶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及訴外人乙○○、丁○○、黃侯月英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肆佰元(聲請裁定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之本票一紙,於票據金額逾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變更前公司名稱為嘉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變更後公司名稱為慶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驊公司)及訴外人乙○○、丁○○、黃侯月英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2,390,400元,到期日為95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被告持有由原告、訴外人乙○○、丁○○、黃侯月英於94年2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390,400元,到期日為95年3月30日之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慶驊公司所簽發,且對於上開情事不知情。原告於94年6月23日向嘉南公司購入股份,更名為慶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吳阿元變更為甲○○,並未概括承受債權債務,系爭本票債務應由訴外人丁○○自行負擔解決。詎被告竟持之以票載金額中之1,195,200元聲請本院以95度票字第145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損及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主張: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系爭本票是嘉南公司以兩部遊覽車辦理售後買回,兩部車合計2,390,400元,一筆錢609,669元是匯入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筆錢匯入嘉南公司帳戶內,訴外人丁○○將遊覽車靠行於嘉南公司名下,以嘉南公司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訴外人丁○○已有清償部分款項,經原告、被告及丁○○三方會算後,目前確定剩下396,800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嘉南公司、訴外人乙○○、丁○○、黃侯月英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該票面金額2,390,400元中之1,195,2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55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定。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抗辯其未概括承受嘉南公司之債務,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其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經查,原告公司之原名稱為「嘉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公司名稱則為「慶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概括承受嘉南公司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其未概括承受嘉南公司之債務,顯無理由,尚難採信。

㈣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2,390,400元,被告主張已部分清償,尚餘1,195,200元未受清償,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就該1,195,200元,嗣經原告、被告及丁○○三方會算後,目前確定剩下396,800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就逾債權396,800元部分,自已無票據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其中逾396,80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5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16,506元),餘三分之一(即8,254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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