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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鍾貴堯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其誆稱合法擁有台中市○區○○路129 號之租箱寄賣專門店商標之使用權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廣告宣傳等一切服務系統。原告誤信為真而與其就上述標的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98 年11月0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質押予被告。詎料98年2月5日竟有自稱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總公司人員至店面告知原告稱被告無權將上述標的出租予原告。而被告到場後亦無法排除前揭糾紛,格子趣公司人員並當場將招牌拆走。原告自此始知悉受騙,乃於98年2月9日發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司票字第27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2、被告既無權將「台中市○區○○路129 號之租箱寄賣專門店商標之使用權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廣告宣傳等一切服務系統」出租予原告,顯屬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不實誆稱合法取得擁有契約標的,原告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連鎖加盟契約書中確實約定未經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將契約之權利或實際經營權轉予他人,但兩造簽訂契約之時,其已將此約定明確告知原告知悉,並計畫待原告有足夠資金頂讓時再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相關事宜。又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察知此事後並未有任何之行動,而是事後發生原告未依約定按月繳付公司規費、對所收取之金錢亦未輸入電腦系統造成廠商求償等事件,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採取要求原告不得使用商標等強制作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定之合約書暨承諾書、被告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Chf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內湖西湖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原告寄發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46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均信屬真實。 1、被告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4 日簽定加盟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3 日止。依契約第5、14 條規定,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就位於台中市○○路129 號加盟店,得使用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商標圖樣、經營模式、服務標章、圖形或其他營業象徵印記等,且被告未經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將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出租、設質,或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他人。如有違反,被告對於契約之權利即為消失。 2、兩造簽定合約書,約定被告取得之「台中市○○路129 號之租箱寄賣專門店商標之使用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廣告宣傳等一切服務系統」,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 月30日止,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3、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5日派員至台中市○○路129號拆除加盟店招牌,同月並再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其非公司加盟業主,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該公司商標從事商業行為,顯已觸法,並要求原告應於期限內返還寄賣商品等語。 4、原告於98年2月間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無誤。 四、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租賃為使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債務之契約,同時因占有之交付,而使承租人有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權能,至於在轉租之情形,轉租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雖不因出租人與轉租人間禁止轉租之特約以致無效,而仍發生債權的效力,但轉租人負有取得出租人之承諾及就租賃標的物使次承租人為有效地使用收益之債務。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 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台中市○○路129 號之租箱寄賣專門店商標之使用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廣告宣傳等一切服務系統」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惟嗣後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拆除原告加盟店招牌,且發函禁止其繼續使用相關商標並要求返還寄賣商品等情,業如前述,暨參酌加盟契約書第14條2 項被告如違約將加盟店頂讓或將經營權移轉他人者,契約之權利即為消失之約定,則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給付,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給付不能。 2、被告明知其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未經同意,不得將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出租、設質之約定,竟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則其未能履行交付「台中市○○路129 號之租箱寄賣專門店商標之使用權、物流、現金帳務、客戶名單、廣告宣傳等一切服務系統」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未經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事先知情,且原告未能按時繳付規費,方是造成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函禁止之原因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內湖西湖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為憑。惟上述承諾書僅載明原告承諾一切現金帳務、貨流管理需符合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範,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事先知悉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條款。又被告所為轉租屬違背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之行為,此不因原告有無按時繳付規費而有所不同,亦經證人即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甲○○到庭證述「(問:你們這種加盟商依照你們公司的規定可否將權利移轉給別人?)原則上不能私下移轉,同我們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問:是否只要我有按照公司的規定繳納應繳付的金錢,就可以了,公司就不會過問實際上是由何人經營的?)依照契約的約定不應該作如此的解釋」等語明確(見99年1月7日筆錄)。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3、縱上,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五、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就位於台中市○○路129 號加盟店,得使用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商標圖樣、經營模式、服務標章、圖形或其他營業象徵印記等,期限自97 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已如前述。則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時,被告確實合法擁有上述各項之權利,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誆稱合法擁有上述權利致其陷於錯誤等語,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此舉雖違反其與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得轉租之約定,但此屬其應否對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並無影響,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2、是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六、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則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即失其原因關係。從而,原告執此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 97年12月1日 │ 500,000元 │ 未載 │ WG0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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