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中縣霧峰鄉○○○段125地號如附圖所示「125-A001 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 拆除後,將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台中縣霧峰鄉○○○段1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其他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6元,以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 (另於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對於戊○、甲○○之訴訟)無正當權源,竟自94年3月24日以前即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台中縣霧峰鄉○○○段125地 號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搭 設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 (台中縣霧峰鄉○○路675號房屋 )使用,應將占用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 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失,而其所受利益之性質無從在事後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金,爰參酌本件土地自9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8.5 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五年期間內之不當得利價金為1,666元(計算式:392X8.5X10%X5=1666元),又自99年3月24日起至 返還上述土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7元 (計算式: 392X 8.5X10%X1/12=27元,元以下捨棄計算)。另外,原告 為維護土地所有權益,而於98年7月15日委由金易工程行於 系爭土地施作圍牆因而支出13,500元,第二天竟遭被告拆除損壞,被告應賠償原告13,500元之損失。原告屢向被告交涉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以:在台中縣霧峰鄉○○○段125地號如附圖所示「 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設鐵皮棚架及 其他地上物暨其完整之建物,係被告之母親戊○以被告名義所興建之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物,該建物目前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本人。然而,建屋之經過,係戊○事先向原告之父親周阿鼻購買排水溝經過可能占用之用地約六坪土地,當時之價金亦係經鄉長丙○○ (按:應為林超澤)先行墊支,待 被告之母親戊○取得土地1年後才將鄉長墊支之價金清償完 畢,因戊○不識字,故所有購地、過戶之事宜,均由當時之鄉長與村長庚○○處理,正因如此,故周阿鼻才同意戊○以被告名義建造房屋使用,該屋使用迄今已有28年之久,詎料,在88年發生九二一地震後,實施重測結果竟發生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情形,凡此情形,並非被告方面所造成,實係地政機關對於北勢村土地實施重測測量後之結果使然,此種情形亦致使系爭房屋後一整排之房屋均已占用他人之土地之事實,被告乃最大之受害者,根本即非無權占有之情事可言。況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道路用地,以供通行毫無價值,該地位處鄉間,係位屬偏僻土地,附近並無商圈,僅供鄉間居住使用,原告遽以公告地價10%作為計算基礎,實 屬偏高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外,原告提出委任施作圍牆之估價單,被告並不明瞭已否付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中縣霧峰鄉○○○段12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 告所有台中縣霧峰鄉○○路675號房屋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 (其 上搭設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以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辯稱建屋之前即曾向原告之父親周阿鼻購買水溝用地六坪,周阿鼻因而同意被告之母親戊○以被告名義於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房屋,以 及九二一地震造成房屋坐落基地位移等情置辯,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擔任鄉長之林超澤證述:「 (被告丁○○:請問證人78年是否因社區,由我母親戊○跟原告的父親周阿鼻買土地建房屋,是否證人協助解決)當時戊○有拿地籍圖到我家給我看,有個南北的社區 要開辦,我跟戊○說這個土地要買,我贊成她要買,有沒有買不知道,但有委託代書,買何地點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談這件事情。」「 (被告丁○○:戊○當初買這筆土地 , 證人有先墊費用)我有先墊五萬元給戊○本人,至於之後買 賣我不知道,但戊○後來有將五萬元還給我。」等語,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擔任村長之庚○○證述:「 (被告丁○○:當然社區要做水溝跟我母親戊○說,是否證人有幫忙向周阿鼻買土地。)當時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為 了整修蓋排水溝,有幾厘離地沒有跟周阿鼻買就沒有辦法施工,鄉長向周阿鼻說。因社區要做排水溝,如戊○跟周阿鼻買土地,周阿鼻就同意蓋這個排水溝。」、「(法官問證人:戊○有無跟周阿鼻買土地?)那是鄉長即證人林昭澤處理 ,我不清楚。」、「 (被告:九二一地震以後可能有位移,真正的位置在那裡。)戊○跟周阿鼻是否買地我也不清楚, 登記哪一塊土地我也不清楚。」等語,顯然證人無法證明被告之母親戊○曾向原告或其父親周阿鼻購買本件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或是原告、周阿 鼻購曾同意被告或其母親戊○使用上開土地,另觀被告提出之照片、所有權狀、地籍圖、地價稅繳款書、農舍使用執照等件影本,亦均無從證明上開事項,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上述情節,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因九二一地震造成上述房屋發生位移情形,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故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皮棚 架及其他地上物等,自難認為有合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原告又主張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益,而於98年7月15日委由 金易工程行於系爭土地施作圍牆因而支出13,500元,第二天竟遭被告拆除損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施工費用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毀損上述圍牆乙節,亦經被告自認無訛 (本院98年11月26日履勘筆錄參照),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圍牆毀損之損失13,500元,洵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台中縣霧峰鄉○○○段125地號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以搭建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利益,即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台中縣霧峰鄉○○○段125地號土地,自93年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 本為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已 詳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與豐正路交接處,附近多為住家、小型商店並不繁榮等情,已據本院履勘查明,有該履勘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準此,被告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五年無權占用期間內,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 1,000元 (計算式:392元/㎡X8.5㎡X6%X5=1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7元 (計算式:392元/㎡X 8.5㎡ X6%X1/1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台中縣霧峰鄉○○○段125地號如 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建 之鐵皮棚架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125-A00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自99 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 併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 (計算式:圍牆13500+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14500元),以及自99年3月24日 (本件被告至遲在98年10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知悉原告催告給付上述金額之通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嫌無稽,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許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