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南業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 日向其承租500噸油壓機1台,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8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積欠自97年5月2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162,000 元未為給付。爰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器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