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呂明坤
- 原告甲○○
- 被告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受被告詐欺,遂於民國92年9月間以其所有址設於臺 中市○○路四層樓透天厝之博多齒科診所設備全數作價出售予被告丙○○及訴外人康朝興,由被告丙○○及康朝興交付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公司)股票共108張,合 計約108,000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作為對價。現金交付部分,自97年7月1日起由被告開立分期付款之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金額共計1,300,000元。依據被告 於95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96年2月28日為原告及其丈 夫即訴外人江耀亭製作之家庭財務報告書上,可看出各家銀行借款利息均由原告及江耀亭收入中支出;記載為支出事項,尤其於96年2月28日製作之家庭財務報表尚未見借款利息 為162,500元之收入,即依被告當時亦認票面金額為162,500元之支票並非額外收入,而係診所換取股票之差價,故未列為家庭收入。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98年度偵字第65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內之事實係因原告同意出身記帳業之被告建議,允諾被告即於91年3月19日、同 年8月29日、92年6月27日、95年5月3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原告所有出租予台中縣后里段270地/建號土地 先後向中國國際商銀(現整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借貸款項為9,000,000元、40,000,000元 、49,00 0,000元、49,000,000元、49,000,000元、41,000,000元,藉由借款利息可抵充基地出租所得、降低原告所得 計算之稅基,而除清償貸款部分金額,其餘則出借被告使用,由被告負責清償銀行貸款本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簽發日均為前開期日之後,被告豈有尚未取得借款前,即先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利息抵償之理。復本案未獲兌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共8張,票面金額共計1,300,000元,亦非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借貸金額為10,000,000或5,000,000元。又被告縱於97年8、9月間過戶股票予原告,供不動產 權狀借貸擔保,然當時並未敘明係供本案訟爭支票抵債。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指之上揭貸款情事自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無涉。 ㈢自被告提出之研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一公司)97年度康齡醫學綜合交易狀況表可知,原告於96年10月26日係因配股而得康齡公司之股票,此外,被告抗辯曾於97年7月至9月出售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公司)股票予原告,然此時德邑公司股票已無每股30、24、10元等交易價格,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以股票清償債務,及原告於股票下跌之際仍購入上開股票之情事。且表單上載明為康齡醫學公司,蓋章部分表明為德邑公司;另於97年7月、9月、12月份德邑公司董事長各為丙○○、蔡文超、廖德芳。而丙○○與廖德芳為兄弟、蔡文超是丙○○二姊夫,具有親屬關係。此單據應為被告臨訟自製之私文書因此,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自無從以股票交易金額主張抵銷。 ㈣由原告提出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單,觀其銀行日期章為96年7月6日、銀行託收票號自AL0000000起至AL0000000、面額各為162,500元、發票人丙○○。因上開票據之票號連號,乃 被告一次簽發多紙支票給原告收執;簽發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必定發生於96年7月6日之前,因此原告始能於該日一次存入多紙連號支票。被告於97年10月3日簽發之借據,自與原 告所持票據無關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各97年11月2日、同年12月2日 、98年1月2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於98年10月22日所具之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於95年8月間因與原告 及江耀亭間一般債權債務關係累計借款合計為48,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62,500元分期清償。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承認此債權債務關係與票據之開立,是被告並非因承認自己有詐欺行為之情事而為票據之開立。另被告亦不定期以債換股或其他方式償還債務,偶有代墊原告與江耀亭之股款以利股票交易進行之情事。又原告及江耀亭以其名下研一公司名義,頻繁交易買賣訴外人德邑公司之股票,單以97年7月至同年9月,其價金與手續費皆由被告墊償,用以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以德邑公司之交易紀錄觀之,原告及江耀亭總計收有股數480,595股,以當時德邑公司為上櫃公司之掛牌價格計算,共計為 11,664,793元。易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因被告此一代墊股款之行為而清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而開立之票據,原告應返還尚未兌現之票據。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製作之退票理由單共9 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9月間以其所有址設於臺中市○ ○路四層樓透天厝之博多齒科診所設備全數作價出售予被告及康朝興,被告及康朝興應交付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08張,合計約108,000股,及現金為8,000,000元作為對 價。現金交付部分,自97年7月1日起由被告開立分期付款之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金額共計1,300,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康齡國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耀亭簽訂之合約書、研一公司持有康齡國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6日製作之股票各件為證。職是, 原告、被告間以博多齒科診所作為買賣標的物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然經原告合法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復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於97年10月3日因向原告借 貸所簽發之借貸契約書,證明原告、江耀亭及訴外人江研壹同意借貸8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應於98年10月3日期間 無息返還原告、江耀亭及江研壹該筆借貸之款項,並於契約簽訂時,由被告開立本票3紙予原告、江耀亭及江研壹,票 面金額各為60,000,000元、16,000,000元、5,000,000元, 以作為擔保還款之依據。準此,原告、被告確於上開期日有借貸關係,亦簽發開立上開本票3紙作為擔保,有上開借貸 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因該次借貸關係所簽發之票據為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均與本件系爭支票上記載有異。復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於96年7月製作之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可知本件系爭遭退票之支票均係原告於96年7月6日存入臺灣銀行,依時間點先後順序觀之,應為系爭支票開立在先,原告與被告於97年10月3日成立之借貸關係 在後,較為合理。職是,被告於97年10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 應與系爭支票之簽發無涉,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10月3日成立之借貸關係非為本件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 堪採信為真實,被告猶執此抗辯,應不可採。 ㈤又自被告於95年6月30日、96年2月28日為原告及江耀亭製作家庭財務報表中,於家庭資產負債表、家庭收入表、銀行貸款資料、96年1-2月代管帳戶收支明細、應收款項欄內均未見符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62,500元之借款利息收入項目 。準此,若被告認為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支付其對於原告借款利息,此部分金額則應列入家庭財務報表中收入欄位,然被告為原告及江耀亭製作上開家庭財務報表時,並未將系爭支票列入收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上開借款利息之收入,而係為支付買受博多齒科診所設備之對價乙節,亦堪採信為真實,被告猶執此抗辯,應不可採。 ㈥被告固抗辯稱被告於95年8月間因與原告及江耀亭間一般債 權債務關係累計借款合計為48,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62,500元分期清償,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承認此債權債務關係與票據之開立,是被告並非因承認自己有詐欺行為之情事而簽發系爭票據之開立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告訴及報告意旨略為被告於97年8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佯稱:原 告所有之台中縣后里鄉○○段47之16地號、47之22地號、47之84地號等地係山坡地,可向臺中縣清水鎮農會貸款來造林並領取補助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物予被告,被告隨即將之占有己有。其後被告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1日,至廖秀專土地代書事務所,原告因罹患疾病,當日精神不佳,就該事務所事務員即訴外人廖秀蓮要求簽署之協議書、本票等文件,均全部簽署。而被告於同日,再以原告簽署之前述文件作為擔保,向訴外人陳登豐借款5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之詐欺、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該案在有合理可疑存在之情形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罪嫌均尚有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職是,自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觀之,檢察官認為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或侵占其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協議書一事存有合理懷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遂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係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自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事實無涉,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㈦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及江耀亭以其所有研一公司名義,於97年7 月至同年9月買賣德邑公司之股票,其價金與手續費共計 為11,664,793元皆由被告墊償,用以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49,000,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自被告提出之研一公司97年度康齡醫學綜合交易狀況表可知,原告於96年10月26日係因配股而得康齡公司之股票,非因買賣所得,另德邑公司股票已無每股30、24、10元等交易價格,被告除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以股票清償債務,及原告於股票下跌之際仍購入上開股票之情事,亦應證明上開綜合交易狀況表之真正等語。查上開綜合交易狀況表所列為97年度康齡醫學公司之交易狀況,對於何人買入、賣出公司股票瞭解清楚者應為康齡公司,然於該表上蓋章者卻為德邑公司與被告,被告究係於康齡公司擔任何職務,具有何等關係而得代表康齡公司出具上開表單,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復於97 年7月、9月份擔任德邑公司董事長均為被告親屬,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該表單記載之證明力如何,實已存有合理懷疑。再依上開表單記載研一公司於96年10月26日因配股方式持有康齡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22日、 25日分別以單價約為31元買入德邑公司股票共420000股,又於同年9月10日、11日各以單價約為11元頻繁買入德邑股票 共160 000股,然依通常經驗法則有意投資股票者應係以低 價買入或以高價賣出股票,藉以賺取股票上漲時賣出價格與買入價格間之差價。當投資者以較高價格購入股票後,需自行承擔事後股票價格下跌之風險。上開綜合交易狀況表上記載原告於德邑公司股票高價時連續大量購入,若嗣後股票價格不如預期時,則需自行負擔價格低於買入價格之風險,是此等操作方式較不合理。上開表單末記載原告在德邑股票價格較低時,連續於2日內各交易4次,頻繁買入德邑股票共 160000股,而依原告過去交易習慣通常於1日內交易1次,惟於該次交易情況係於2日內買入德邑公司股票共8次,已遭原告否認,並與原告過去交易習慣有違。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代墊原告買入德邑股票之價金、手續費做為抵充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業已為原告否認,並無實證,難認被告確係以代墊上開費用作為抵充債務一事,亦無從推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則其猶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㈧被告又抗辯稱其於95年8月間因與原告及江耀亭間一般債權 債務關係累計借款合計為48,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62,500元分期清償云云。然於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內容為被告於95 年起經常向原告及江耀亭借款,前後借款金額累計達49,000,000 元,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針對借款金額部分,被告於本案抗辯內容似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異,自無從逕自比附援引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本案原因關係之抗辯。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與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認定之借款金額為同一筆,然是否為本件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無可議。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98年度偵字第6520號偵查中提出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出具之被告應負票據明細表中,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每月開立票面金額為162,500元之支票與江耀亭,並於備註欄註明為利息。益徵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之意非為清償上開48,000,000元債務,而係利息之支付,自與被告上開抗辯不符。觀諸被告上揭抗辯,顯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且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確實持有由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前述,被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前開所云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存在及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其請求自97年11月2日、98年1月2日、同年5月2日起算利息部分,係請求 提示日前之利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870元,由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丙○○│97年11月1 │97年11月3 │新台幣162,500元 │玉山商業銀│00000000│AL0000000 │ │ │ │日 │日 │。 │行大墩分行│2 │ │ ├──┼───┼─────┼─────┼────────┼─────┼────┼─────┤ │ 2 │丙○○│97年12月1 │97年12月2 │新台幣162,500元 │玉山商業銀│00000000│AL0000000 │ │ │ │日 │日 │。 │行大墩分行│2 │ │ ├──┼───┼─────┼─────┼────────┼─────┼────┼─────┤ │ 3 │丙○○│98年1月1日│98年1月5日│新台幣162,500元 │玉山商業銀│00000000│AL0000000 │ │ │ │ │ │。 │行大墩分行│2 │ │ ├──┼───┼─────┼─────┼────────┼─────┼────┼─────┤ │ 4 │丙○○│98年2月1日│98年2月2日│新台幣162,500元 │玉山商業銀│00000000│AL0000000 │ │ │ │ │ │。 │行大墩分行│2 │ │ ├──┼───┼─────┼─────┼────────┼─────┼────┼─────┤ │ 5 │丙○○│98年3月1日│98年3月2日│新台幣162,500元 │玉山商業銀│00000000│AL0000000 │ │ │ │ │ │。 │行大墩分行│2 │ │ ├──┼───┼─────┼─────┼────────┼─────┼────┼─────┤ │ 6 │丙○○│98年4月1日│98年4月2日│新台幣162,500元 │玉山商業銀│00000000│AL0000000 │ │ │ │ │ │。 │行大墩分行│2 │ │ ├──┼───┼─────┼─────┼────────┼─────┼────┼─────┤ │ 7 │丙○○│98年5月1日│98年5月4日│新台幣162,500元 │玉山商業銀│00000000│AL0000000 │ │ │ │ │ │。 │行大墩分行│2 │ │ ├──┼───┼─────┼─────┼────────┼─────┼────┼─────┤ │ 8 │丙○○│98年6月1日│98年6月2日│新台幣162,500元 │玉山商業銀│00000000│AL0000000 │ │ │ │ │ │。 │行大墩分行│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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