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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中之4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600,000元則為無擔保債權,故分2筆帳務管理。雙方約定自94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88 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1,494元(有擔保債權60,589元,無擔保債權90,905元),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暨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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