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 原告
- 鏘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到職,擔任機械鑄件加工一職,但被告因加工技能生疏致使加工效率降低,影響出貨;被告加工「辛格瑪」橋架鑄件時,因視圖疏失,造成3台加工錯誤,與圖紙尺寸不符,客戶拒收貨物,造成原告財務損失新臺幣(下同)366,960元。被告加工時將電腦程式基準面設定錯誤,造成加工物損壞,為人為問題,原告提出之照片,第2頁確實是橋架而不是底座,第2頁與第3頁包含在第1頁裡面的下圖,第2頁與第3頁的照片與第1頁的最下面一張圖是同樣一座橋架,但它有比較多的瑕疵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於98年4月6日到職,於98年7月初離職,但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始告知上開情事。原告提出第1頁至第3頁照片均是橋架,依照原告提出第1頁照片顯示,被告加工的東西,原告有交給別人加工,已經不是被告原來做的,且被告係依照電腦程式加工,電腦控制器是由原告提供的,此貨物已量產,之前無問題,此次有問題不該由被告負責;第2頁(原告誤載為底座)被告看不出何處有問題;第3頁所顯示的孔位偏掉是依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指示加工;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損害額多寡,原告請求數額有過高之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期間,因加工技能生疏,加工錯誤造成原告財物損失366,960元,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就因被告加工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加工錯誤致使原告財物損失366,960元云云;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本院諭知原告呈報鑑定單位,原告以找不到鑑定單位為由而未呈報,原告未就被告加工錯誤致原告財物受損之情事,善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