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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鍾貴堯

  • 原告
    甲○○庚○○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原   告 甲○○ 原   告 庚○○ 共   同 廖志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庚○○各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甲○○、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及第三人乙○○、丙○○為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股東,該四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 日與被告簽定讓渡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將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器備資產讓與被告。被告除於簽約當日交付30萬元外,尚有60萬元未為給付。以原告持股比例各為80分之2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7,500元。 2、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未約定應交付之相關文件包括客戶資料、契約書等在內。又被告提前於98年6月30 日接管經營,但因被告新成立之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當時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加入同業公會及繳付保證金,故被告為使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能提前以東森房屋中港朝馬加盟店名義營業,並對外招攬業務,乃徵得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同意後,以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與刊登廣告。另因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為東森房屋加盟店,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承接原有之加盟關係,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必須待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取得營業登記後始能對開發票,自無從預先辦理解散登記。簡言之,原告亦為配合被告新成立之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而延緩辦理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就此而言,顯無可歸責原因。況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逾期辦理解散登記,亦無損及被告任何利益,被告執此抗辯拒絕給付尾款,顯失公平。 3、兩造就讓渡書所指相關文件是否包括客戶資料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所有客戶委託銷售、委買契約等客戶資料,均是由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與委託客戶所簽立,被告並未繼受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法人格,而係另外成立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然無法繼受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縱然原告留下客戶契約資料,被告仍無法主張委賣、委買之權利。 4、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讓渡書約定移轉範圍包括客戶資料在內,但本件讓渡扣除70,000元押租金、250,000 元加盟保證金、250,000元公會保證金後,實際交易讓渡金僅有330,000元,僅因6、7份客戶資料未移交而須負擔600,000 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7,500元,及均自98年12月17 日辯論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1、依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係以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於1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並限於98年7月30 日前辦理清算完結,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且專案經理人等相關資料最遲於98年7月30 日前交付為付款條件。惟原告並未於10日完成公司註銷登記,且迄今仍未將全部客戶資料交付被告,顯見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自得拒絕付款。 2、依讓渡契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應向全聯會提出退還保證金25萬元之申請,並授權被告代為領取。但原告迄今未完成授權暨提供所需證件、印鑑書。就此25萬元部份,被告主張抵銷。 3、又依讓渡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如有違約之事實,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倍返還已受領之款項。而被告因原告違約致3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期間卻仍需支出基本開銷共321,083元。另因原告未交出客戶資料,或部分交出但有竄改客戶基本資料之情,而使被告無法順利運作獲取合理利潤,此部分之損失為3,872,100元。合計被告之損失金額為4,193,183元。又原告因違約而應返還被告60萬元。被告以上述損害賠償債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器備資產訂立讓渡契約書,被告迄今尚有60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經提出讓渡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是否亦為讓渡契約之標的? 1、系爭讓渡契約書載明讓渡之主要項目為「東森房屋中港朝馬加盟店之經營權與器備資產之轉讓」,並於附件「器備表」詳列各項設備名稱、數量。雖系爭讓渡書第2 條復有原告應「將相關文件交由乙方」之記載,惟綜觀該條文「‧‧公司並應於10日內辦理註銷登記,並限於7月30 日前辦理清結算完畢,將相關文件交由乙方‧‧」之前後文義,則所謂相關文件應是指與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有關之文件資料而言,尚難認及於客戶資料。又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訂約當時並未針對所謂之相關文件作進一步之陳述,完全依照契約書所附「器備表」進行交接等語(見98年12月24日筆錄)。 2、系爭讓渡契約書就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是否亦在讓渡範圍雖未明文約定。但讓渡之主要項目既為經營權之轉讓,且被告係另成立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接續營運,非繼受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則所稱經營權之轉讓,自非指改由被告擔任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接手營運,而應是指由被告取得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設備等財產權暨原有客戶資料在內之相關文件,而能迅速利用上開資源立即從事不動產仲介之經營而言。又證人即東森房屋總部專員己○○亦證稱「(問:他們有無特別提到仟易公司原有客戶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沒有特別提到這部分,基本上以我們的經驗而言,於頂店方面通常都是會包含現在有的物件都會留在原店,也包括客戶資料,否則的話就自己開店就好,不用頂店」、證人乙○○證述「(問:在你跟原告商談整個讓渡的過程中,有無特別提到仟易公司原有客戶的資料要如何處理?)有,是留下來,頂店不可能頂一家空殼店,被告在討論當時就一直有詢問到仟易公司當時受理的客戶數量有多少,這樣他才可以評估要以多少錢來頂讓這間店」等語明確(見98年12月24日筆錄)。縱上,考量契約之整體目的,並斟酌交易習慣,被告辯稱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亦為讓渡契約之標的,應屬可採。 五、兩造是否約定以交付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作為被告給付60萬元尾款之條件? 1、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 條所稱相關文件係指與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有關之文件資料而言,並不包括客戶資料,業如前述。被告執此規定拒絕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況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兩造並非藉由所謂「交付客戶資料」之約定,而對系爭讓渡契約附以停止條件,蓋契約訂立後,原告已依約交付器具設備、辦理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解散事宜,被告則進駐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原有營業場所。顯見兩造均認為系爭讓渡契約早已發生效力,並無以前述約定作為契約停止條件之意思。縱上,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交付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原有客戶資料,作為被告給付60萬元尾款之條件。且「交付客戶資料」之約定,亦與民法所訂之停止條件有別。 2、按被告應於原告辦理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給付60萬元尾款,此為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 條所明訂。本件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亦已完成清算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 六、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授權領取保證金、違約肇致受有損害等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讓渡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負有向全聯會提出返還25萬元保證金之申請,並交付被告證件、印鑑等而得代為領取之義務,核其給付內容乃是為一定之行為。反觀被告所負者為給付60萬元之金錢,二者在給付種類上顯不相同。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讓渡契約書第3 條規定而為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2、被告又辯稱因原告違約致3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期間卻仍需支出基本開銷共321,083 元。另原告未交出客戶資料,或部分交出但有竄改客戶基本資料之情,而使被告無法順利運作獲取合理利潤,而受有3,872,100元之損失,合計之損失金 額為4,193,183元等語。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抗辯,自不足採。 七、原告有無違約之事實?應負擔之違約金額為何? 1、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亦為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業如前述。又原告並未將當時尚在委託期限內之客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但是原告二人將客戶資料帶走,只有帶走目前還在合約內的客戶資料,已經過期的客戶資料都沒有帶走。也就是說原告二人只帶走還在委託期限內的有效合約,其他的則沒有帶走」等語屬實(見98年12月24日筆錄),原告亦自承約帶走6 、7 份客戶資料等語(見99年3月2日筆錄)。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全數交付客戶資料該當違約,自屬可採。 2、又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應於98年7月30 日前辦理清算完結,為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 條所明定。而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遲至98年8月11 日始完成公司解散登記,為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3月2日筆錄),並為原告所是承(見98年11月10日筆錄),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清算程序該當違約等語,亦為可採。原告雖稱係為配合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以便對開發票,致遲延完成等語。惟所謂對開發票僅在使鼎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持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此與契約主要目的為加盟店經營權與器備資產之轉讓無涉,原告執此辯稱有遲延履行之正當理由云云,顯無可採。 3、按原告違反契約約定者,應加倍返還已交付之款項,此為讓渡契約書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有未如數交付客戶資料、逾期完成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清算程序等違約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依首揭規定給付60萬元違約金,並以此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等語,固非無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料雖為讓渡契約之範圍,但此無從依契約客觀之條文規定遽為得出,而僅能綜合契約整體目的、交易習慣等因素,依契約漏洞法理而為認定。原告本於其個人對契約條文之理解而認為客戶資料非在讓渡之列,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其主觀上應非故意違約;又原告自承未交付之客戶資料件數約6、7份;仟易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逾期完成清算之日數為12日,原告違約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約定之60萬元違約金顯有過高,認應以60,000元較為合理。經以此違約金債權抵銷後,被告依讓渡契約尚應給付之金額為54萬元。依原告二人所佔股份比率各為80分之25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確定為各168,750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讓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168,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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