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達鵬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732,619 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之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732,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8,0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及利│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 │ │ ├──┼───┼─────┼─────┼────────┼─────┼─────┤ │ 1 │達鵬國│97年10月24│97年10月24│新臺幣256,872元 │合作金庫商│RI0000000 │ │ │際有限│日 │日 │ │業銀行彰中│ │ │ │公司 │ │ │ │分行 │ │ ├──┼───┼─────┼─────┼────────┼─────┼─────┤ │ 2 │達鵬國│97年10月27│97年10月27│新臺幣236,755元 │合作金庫商│RI0000000 │ │ │際有限│日 │日 │ │業銀行彰中│ │ │ │公司 │ │ │ │分行 │ │ ├──┼───┼─────┼─────┼────────┼─────┼─────┤ │ 3 │達鵬國│97年11月21│97年11月21│新臺幣238,992元 │合作金庫商│RI0000000 │ │ │際有限│日 │日 │ │業銀行彰中│ │ │ │公司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