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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星宸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星宸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宸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8.478% 計息,共分2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星宸有限公司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星宸有限公司借款後,除部份清償外,僅繳款至97年11月4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貸款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本件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星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未還,及被告甲○○、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基準利率一份、星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一份、存款憑條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催告函暨回執三份及被告甲○○、乙○○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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