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丁○○○○○○
- 被告
- 清 算 人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住旺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住旺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 (下同)75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住旺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住旺公司)固經經濟部以96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31339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住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則被告住旺公司既經解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住旺公司應即進入清算程序,並以被告住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須俟清算完結後,被告住旺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否則被告住旺公司仍屬清算中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被告住旺公司之清算人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清算事宜,顯然被告住旺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則被告住旺公司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原告以清算中之住旺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其當事人能力自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旺實業有限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住旺公司擔任主任,負責房屋仲介業務,被告丙○○於95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客戶即訴外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254號房屋及其上基地委託被告住旺公司出售,並指派其負責該項委任銷售業務,原告幾經被告丙○○遊說,遂於98年2月15日同意出價新台幣 (下同)255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應其要求提出協調金25萬元委託其與訴外人甲○○議價,雙方約定協調期間為95年2月19日至95年3月2日,若買賣契約成立,該協調金轉為定金轉交賣方即訴外人甲○○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並按買賣價金百分之1支付服務費,如協調不成,則無息返還該協調金。被告丙○○收取協調金之同時開立協調金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原告則要求訴外人甲○○如同意以255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訴外人甲○○須簽立定金收據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丙○○回報訴外人甲○○同意以255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並開立定金收據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雙方復約定於98年3月18日在訴外人黃麗卿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屆時始終未見被告丙○○及訴外人甲○○出面,事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甲○○及電請被告住旺公司負責人乙○○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迄至96年8月間,被告丙○○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始知悉受被告丙○○之詐騙,並使原告受有前揭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住旺公司、丙○○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住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住旺公司已因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6月間罹病而無法繼續經營,並於96年11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起訴書1件、協調金收據、定金收據、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住旺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丙○○則因前開刑案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同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7款規定:「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本件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既向原告佯稱執行仲介與訴外人甲○○就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並向原告收取協調金25萬元,事後向原告諉稱訴外人甲○○已同意以255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及交付偽造訴外人甲○○名義之定金收據及本票各1紙,迄至簽約時,被告丙○○即避不見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住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及被告丙○○之名片,可知被告住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故被告住旺公司即屬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而被告丙○○即為同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不動產經紀人員,被告丙○○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等手段騙取原告交付協調金25萬元,顯係故意侵害交易當事人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住旺公司、丙○○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住旺公司自98年11月9日起,被告丙○○自9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如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