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代理強生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章,原告係本於強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用印,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未如同原告有發票意思之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15日、票號CH324140、面額新臺幣(下同)2,336,609元之本票右下角另填載原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並蓋有印章,故原告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詎被告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原告及訴外人強生公司等二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98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裁定),影響原告之權益,爰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將向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北內湖線車站及高架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其中「B2-B5站給排水、環控水管配管、B4-B5站消防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強生公司,被告與強生公司並於97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價為29,350,000元,強生公司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因系爭工程至今未完成驗收,強生公司仍得負履約責任,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 尚存在。又強生公司前向被告預支工程款,遂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被告各預扣發票營業稅88,095元、120,778元後,實際上交付 1,761,905元、1,783,984元,強生公司雖欲以得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2,733,622元抵扣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惟該2,733,622元工程款,其中包括保留款1,400,863元,然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保留款須須俟業主即台北捷運局正式驗收後始給付,而台北捷運局尚未辦理驗收,強生公司尚不得以上開保留款抵扣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經被告多次請求強生公司改進,均無效果,始於97 年12月17日以茂晉(管)字第97217002號函,以及97年 12 月23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11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 程合約,被告就強生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7日以3,603,181元發包予訴外人漢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強 生公司已領取系爭工程總價金29,350,000元中之26,616,378元,若強生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僅須再支付工程款2,733,622元,卻因強生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使被告受有多負擔 869,559元之損失。被告與強生公司雖曾於97年10月21日簽 訂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隨即於97年12月23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再追加金額為8,086,788元之工 程,若有此部分追加工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事實上,被告僅應允強生公司所提出金額為2,073,435元之追加工 程,故強生公司僅得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款2,073,435元,惟應扣除被告所代墊之材料款1,768,453元,以及應由強生公司負擔,但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預扣之款項675,556元,兩相扣除後,強生公司尚積欠被告 款項。綜上,被告對強生公司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既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抑或僅係因其代理強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 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經查,系爭三紙本票內雖印製有上、下兩個「發票人」欄位,但其位置緊密連接,相距不足0.5公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 三紙在卷足憑;又強生公司為法人組織,強生公司在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際,原告正為強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故原告係屬有權代理強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且強生公司如欲為發票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亦應由原告代而為之,否則,尚無從發生應有之法律效力。本院觀強生公司所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之記載情形,原告先填寫強生公司為發票人之意旨,緊接於其下方填寫原告自己之姓名後,蓋用強生公司之大小章以完成發票行為,原告署押時雖未表明「代理人」字樣,惟由如附表所示本票整體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強生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原告有非為本人 (強生公司)代理之旨而自行為共同發票之意思,故原告應非共同發票 人。從而,依上票據法之規定,原告既未與強生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該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卻以原告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判決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民 國) │ (民 國) │(新台幣) │ │ ├──┼──────┼──────┼───────┼──────┼─────┤ │ ⒈ │強生自動化系│97年10月21日│未載 │2,935,000元 │CH832529 │ │ │統有限公司 │ │ │ │ │ ├──┼──────┼──────┼───────┼──────┼─────┤ │ ⒉ │強生自動化系│97年10月7日 │97年12月25日 │1,850,000元 │TH0000000 │ │ │統有限公司 │ │ │ │ │ ├──┼──────┼──────┼───────┼──────┼─────┤ │ ⒊ │強生自動化系│97年11月10日│98年1月25日 │2,536,340元 │TH0000000 │ │ │統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