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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尚芳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芳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丙○○、張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還金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芳公司自98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尚積欠4129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而被告丙○○、張淑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020元(含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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