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陳榮隆、吳志浩
- 當事人大台中石材有限公司、奕境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林意琍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原 告 大台中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被 告 奕境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浩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文俊律師 人 複訴訟代理 林意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餘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85元 ,及其中2991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52700元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85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85元,及自99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沈紋瑩住宅之室內設計,因須使用石材,遂向原告訂購,並將其設計中需用石材之項目轉包予原告安裝施作,原告業已依約安裝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工程款計299185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85元,及自99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本無業務往來,因被告承攬沈紋瑩住宅之室內設計,設計項目中有部分需用石材,且原告亦有施作沈紋瑩住宅之其他石材工程,基於便利始向原告訂購所需石材,並將被告設計中需用石材之項目轉包予原告施作。又被告設計承作沈紋瑩之住宅,原僅有「電視櫃」部分有使用石材之必要,嗣沈紋瑩請求被告連同「落地窗檯面」及「主臥房浴室檯面」一併設計,故前揭部分始為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之項目,包括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97年6月4日報價單(下稱第1張報價單)第1、2項,及如附表二所示97年11月18 日報價單(下稱第2張報價單)第3、4、5、6、7、9、10項 。惟第2張報價單第4、5、6、7項之內容為「被其他工種弄 花之研磨」,此係原告施工後未為防護措施致被告所定作之物件損傷,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修補之費用應由承攬人即 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第2張報價單第1、2、12、13、14、15項係沈紋瑩直接發包予原告施作;第8項之不鏽鋼板係施作於按摩浴缸處,而按摩浴缸係沈紋瑩發包予林氏衛材施作;第11項之保護板工程(2層)則係由被告 施作,且已收取款項,故前開8個項目均非被告轉包予原告 施作之項目,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再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369元(即第1張報價單之金額 加上第2張報價單第3、9、10項之金額,88019+16000+7350+7000=118369),惟原告於沈紋瑩之住宅施工時,因疏 失致被告設計之淋浴間玻璃需重新拆裝及重作,損失35050 元;TV櫃表面刮痕,需重新美容TV櫃表面,損失13500元; 玄關框斗踢腳板刮痕,需重新烤漆並包覆防護膜,損失18500元,合計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共損失67050元(35050+13500+18500=67050),被告對原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茲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1319元(000000000000=51319)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除51319元以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承攬沈紋瑩住宅之室內設計,因須使用石材,遂向伊訂購,被告並將設計中需用石材之項目轉包予伊安裝施作,伊業已依約安裝施作完成等事實,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就其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8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給付伊299185元,並提出報價單2張為證。惟查,兩造 並無書面之契約,而該2張報價單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 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且被告就該2張報價單上所載之 項目是否全部均為其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復有爭執,自難僅憑該2張報價單即認定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確為其 上所載之項目。又原告另聲請傳喚業主即證人沈紋瑩於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提示卷 附報價單2張,其中有哪些工程是由你發包給原告施工?) 當初證人有委託被告室內設計及監工,並將浴室變更石材部分發包由原告施工,其中第2張報價單第1項、第2項有記載 變更,就是因為本來有發包給原告施工,後來現場浴缸周圍石材尺寸錯誤有瑕疵,造成崩壞,原告有去修復,才會記載變更,第4、5、6、7項原告都有施作,但不是由證人發包的,是完工後證人發現大理石面有弄花,我有請被告處理,被告也答應處理,至於被告與原告如何協議,證人不清楚,至於是誰弄花的,證人不清楚,第8項我不清楚,第11項有作 ,款項已經付給被告,當初兩造都有報價,錢是付給被告,第12項因為拼花部分做錯了,我有找被告處理,被告有找原告重做,我有聽到被告有說要補2萬元給原告,第13項因為 出水孔洞挖錯,後來原告有重做,第14、15項都有重做,都因為有瑕疵。有關按摩浴缸當初是發包給林氏衛材施作,浴室地坪(第14、15項)發包給原告,玄關地坪變更(第12項)施作是發包給原告,保護板工程(第11項)是發包給被告。」等語,由證人沈紋瑩上開證述,對照第2張報價單之記 載,可知第2張報價單第1、2、12、13、14、15項係沈紋瑩 直接發包予原告施作;第8項之不鏽鋼板係施作於按摩浴缸 處,而按摩浴缸係沈紋瑩發包予林氏衛材施作;第11項之保護板工程(2層)則係沈紋瑩發包予被告施作,並已給付款 項予被告,顯見前揭8個項目均非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 目。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8個項目確均係被告轉包 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而被告既自承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包括第1張報價單第1、2項, 及第2張報價單第3、4、5、6、7、9、10項,堪可認被告轉 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為上開9個項目。 (三)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第2張報價單第4、5、6、7項為被告轉 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已如前述,惟該4項之內容為「被其 他工種弄花之研磨」,顯係原告施工後未為防護措施致被告所定作之物件損傷,自屬工作有瑕疵,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既得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則該修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4個項目之款項,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四)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得向伊請求之金額為118369元,惟原告於沈紋瑩之住宅施工時,因疏失致伊設計之淋浴間玻璃需重新拆裝及重作,損失35050元;TV櫃表面刮痕,需重新美容TV 櫃表面,損失13500元;玄關框斗踢腳板刮痕,需重新烤漆 並包覆防護膜,損失18500元,合計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共 損失67050元,伊對原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茲以之與原告 之本件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伊僅須給付原告51319元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各2紙為證。惟查,請款單及估價單 等單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各該金額,受有損害,然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所受之損害確係原告之疏失所造成。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室內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預算總表,可知被告承攬沈紋瑩住宅工程之工程總價高達0000000元,工程項目包括 拆除及新建、泥作、水電、弱電、木作、油漆、石材、木地板、玻璃、燈具、雜項、清潔、窗簾、空調、E-Home自動整合系統工程等多達15項,施工期間各工種同時或先後進場施作,均有可能造成被告所指稱之前揭損害,而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等損害確係原告所造成,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67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上開抵銷抗 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又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末按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款等語。惟查,被告除向原告訂購石材外,並將其承攬沈紋瑩住宅工程中需用石材之項目轉包予原告安裝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係成立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所載之各項金額並未區分貨款、工程款,復參酌兩造履約之過程,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可知兩造之意思應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無足憑採。而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即第1張報價單第1、2項,及第2張報價單第3、4、5、6、7、9、10項),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除第2張報價單第4、5、6、7項之金額係工作瑕疵之修補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外,其餘第1張報價 單第1、2項及第2張報價單第3、9、10項等5個項目之金額計118369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369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369元,及自99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700元(含裁判費4200元、證人旅費5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859元,餘2841元 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附表一(第1張估價單): ┌──┬─────────────┬─────┬───┬──┬───┐ │項目│ 名 稱 │ 施作部位 │數 量│單價│金 額│ ├──┼─────────────┼─────┼───┼──┼───┤ │ 1 │黑金峰(317.5+98.2+345)│落地窗檯面│ 760.7│ 60│ 45642│ ├──┼─────────────┼─────┼───┼──┼───┤ │ 2 │黑金峰(323+45.5) │電視檯面 │ 368.5│ 115│ 42377│ ├──┼─────────────┼─────┼───┼──┼───┤ │合計│ │ │ │ │ 88019│ └──┴─────────────┴─────┴───┴──┴───┘ 附表二(第2張估價單): ┌──┬───────────┬──────────┬──┬───┬───┐ │項目│ 名 稱 │ 施 作 部 位 │數量│單 價│金 額│ ├──┼───────────┼──────────┼──┼───┼───┤ │ 1 │出水口位置變更 │按摩浴缸 │ 1│ 23000│ 23000│ ├──┼───────────┼──────────┼──┼───┼───┤ │ 2 │浴缸尺寸變更 │按摩浴缸 │ 1│ 22000│ 22000│ ├──┼───────────┼──────────┼──┼───┼───┤ │ 3 │樣式尺寸變更 │電視櫃 │ 1│ 16000│ 16000│ ├──┼───────────┼──────────┼──┼───┼───┤ │ 4 │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電視櫃 │ 1│ 5500│ 5500│ ├──┼───────────┼──────────┼──┼───┼───┤ │ 5 │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洗臉檯面(小) │ 2│ 2500│ 5000│ ├──┼───────────┼──────────┼──┼───┼───┤ │ 6 │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洗臉檯面(大) │ 1│ 4000│ 4000│ ├──┼───────────┼──────────┼──┼───┼───┤ │ 7 │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落地窗 │ 2│ 3000│ 6000│ ├──┼───────────┼──────────┼──┼───┼───┤ │ 8 │不鏽鋼板(出水口) │按摩浴缸 │ 1│ 3500│ 3500│ ├──┼───────────┼──────────┼──┼───┼───┤ │ 9 │玉芙蓉 │主臥房浴室檯面(小)│ 70│ 105│ 7350│ ├──┼───────────┼──────────┼──┼───┼───┤ │10│玉芙蓉(固定玻璃) │主臥房浴室檯面(大)│ 200│ 35│ 7000│ ├──┼───────────┼──────────┼──┼───┼───┤ │11│保護板工程(2層) │ │1878│ 22│ 41316│ ├──┼───────────┼──────────┼──┼───┼───┤ │12│拼花重作(部份負擔) │客廳玄關地坪 │ 1│ 20000│ 20000│ ├──┼───────────┼──────────┼──┼───┼───┤ │13│出水口位置變更 │按摩浴缸 │ 1│ 4500│ 4500│ ├──┼───────────┼──────────┼──┼───┼───┤ │14│玉芙蓉(傾斜方向變更)│主臥房淋浴地坪 │ 1│ 38000│ 38000│ ├──┼───────────┼──────────┼──┼───┼───┤ │15│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浴室地坪 │ 1│ 8000│ 8000│ ├──┼───────────┼──────────┼──┼───┼───┤ │合計│ │ │ │ │211166│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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