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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原告
大台中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被告
奕境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浩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文俊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意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餘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85元,及其中2991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527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85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85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沈紋瑩住宅之室內設計,因須使用石材,遂向原告訂購,並將其設計中需用石材之項目轉包予原告安裝施作,原告業已依約安裝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工程款計299185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85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本無業務往來,因被告承攬沈紋瑩住宅之室內設計,設計項目中有部分需用石材,且原告亦有施作沈紋瑩住宅之其他石材工程,基於便利始向原告訂購所需石材,並將被告設計中需用石材之項目轉包予原告施作。又被告設計承作沈紋瑩之住宅,原僅有「電視櫃」部分有使用石材之必要,嗣沈紋瑩請求被告連同「落地窗檯面」及「主臥房浴室檯面」一併設計,故前揭部分始為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之項目,包括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97年6月4日報價單(下稱第1張報價單)第1、2項,及如附表二所示97年11月18日報價單(下稱第2張報價單)第3、4、5、6、7、9、10項。惟第2張報價單第4、5、6、7項之內容為「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此係原告施工後未為防護措施致被告所定作之物件損傷,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修補之費用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第2張報價單第1、2、12、13、14、15項係沈紋瑩直接發包予原告施作;第8項之不鏽鋼板係施作於按摩浴缸處,而按摩浴缸係沈紋瑩發包予林氏衛材施作;第11項之保護板工程(2層)則係由被告施作,且已收取款項,故前開8個項目均非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再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369元(即第1張報價單之金額加上第2張報價單第3、9、10項之金額,88019+16000+7350+7000=118369),惟原告於沈紋瑩之住宅施工時,因疏失致被告設計之淋浴間玻璃需重新拆裝及重作,損失35050元;TV櫃表面刮痕,需重新美容TV櫃表面,損失13500元;玄關框斗踢腳板刮痕,需重新烤漆並包覆防護膜,損失18500元,合計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共損失67050元(35050+13500+18500=67050),被告對原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茲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1319元(000000000000=51319)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51319元以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承攬沈紋瑩住宅之室內設計,因須使用石材,遂向伊訂購,被告並將設計中需用石材之項目轉包予伊安裝施作,伊業已依約安裝施作完成等事實,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就其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8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伊299185元,並提出報價單2張為證。惟查,兩造並無書面之契約,而該2張報價單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且被告就該2張報價單上所載之項目是否全部均為其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復有爭執,自難僅憑該2張報價單即認定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確為其上所載之項目。又原告另聲請傳喚業主即證人沈紋瑩於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提示卷附報價單2張,其中有哪些工程是由你發包給原告施工?)當初證人有委託被告室內設計及監工,並將浴室變更石材部分發包由原告施工,其中第2張報價單第1項、第2項有記載變更,就是因為本來有發包給原告施工,後來現場浴缸周圍石材尺寸錯誤有瑕疵,造成崩壞,原告有去修復,才會記載變更,第4、5、6、7項原告都有施作,但不是由證人發包的,是完工後證人發現大理石面有弄花,我有請被告處理,被告也答應處理,至於被告與原告如何協議,證人不清楚,至於是誰弄花的,證人不清楚,第8項我不清楚,第11項有作,款項已經付給被告,當初兩造都有報價,錢是付給被告,第12項因為拼花部分做錯了,我有找被告處理,被告有找原告重做,我有聽到被告有說要補2萬元給原告,第13項因為出水孔洞挖錯,後來原告有重做,第14、15項都有重做,都因為有瑕疵。有關按摩浴缸當初是發包給林氏衛材施作,浴室地坪(第14、15項)發包給原告,玄關地坪變更(第12項)施作是發包給原告,保護板工程(第11項)是發包給被告。」等語,由證人沈紋瑩上開證述,對照第2張報價單之記載,可知第2張報價單第1、2、12、13、14、15項係沈紋瑩直接發包予原告施作;第8項之不鏽鋼板係施作於按摩浴缸處,而按摩浴缸係沈紋瑩發包予林氏衛材施作;第11項之保護板工程(2層)則係沈紋瑩發包予被告施作,並已給付款項予被告,顯見前揭8個項目均非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8個項目確均係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而被告既自承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包括第1張報價單第1、2項,及第2張報價單第3、4、5、6、7、9、10項,堪可認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為上開9個項目。

(三)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第2張報價單第4、5、6、7項為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已如前述,惟該4項之內容為「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顯係原告施工後未為防護措施致被告所定作之物件損傷,自屬工作有瑕疵,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既得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則該修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4個項目之款項,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四)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得向伊請求之金額為118369元,惟原告於沈紋瑩之住宅施工時,因疏失致伊設計之淋浴間玻璃需重新拆裝及重作,損失35050元;TV櫃表面刮痕,需重新美容TV櫃表面,損失13500元;玄關框斗踢腳板刮痕,需重新烤漆並包覆防護膜,損失18500元,合計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共損失67050元,伊對原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茲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伊僅須給付原告51319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各2紙為證。惟查,請款單及估價單等單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各該金額,受有損害,然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所受之損害確係原告之疏失所造成。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室內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預算總表,可知被告承攬沈紋瑩住宅工程之工程總價高達0000000元,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及新建、泥作、水電、弱電、木作、油漆、石材、木地板、玻璃、燈具、雜項、清潔、窗簾、空調、E-Home自動整合系統工程等多達15項,施工期間各工種同時或先後進場施作,均有可能造成被告所指稱之前揭損害,而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等損害確係原告所造成,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67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又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款等語。惟查,被告除向原告訂購石材外,並將其承攬沈紋瑩住宅工程中需用石材之項目轉包予原告安裝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係成立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所載之各項金額並未區分貨款、工程款,復參酌兩造履約之過程,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可知兩造之意思應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無足憑採。而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即第1張報價單第1、2項,及第2張報價單第3、4、5、6、7、9、10項),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除第2張報價單第4、5、6、7項之金額係工作瑕疵之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外,其餘第1張報價單第1、2項及第2張報價單第3、9、10項等5個項目之金額計118369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369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369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700元(含裁判費4200元、證人旅費5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859元,餘2841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第1張估價單):
┌──┬─────────────┬─────┬───┬──┬───┐
│項目│    名             稱     │ 施作部位 │數  量│單價│金  額│
├──┼─────────────┼─────┼───┼──┼───┤
│ 1 │黑金峰(317.5+98.2+345)│落地窗檯面│ 760.7│  60│ 45642│
├──┼─────────────┼─────┼───┼──┼───┤
│ 2 │黑金峰(323+45.5)       │電視檯面  │ 368.5│ 115│ 42377│
├──┼─────────────┼─────┼───┼──┼───┤
│合計│                          │          │      │    │ 88019│
└──┴─────────────┴─────┴───┴──┴───┘
附表二(第2張估價單):
┌──┬───────────┬──────────┬──┬───┬───┐
│項目│    名          稱    │  施   作   部   位 │數量│單  價│金  額│
├──┼───────────┼──────────┼──┼───┼───┤
│ 1 │出水口位置變更        │按摩浴缸            │   1│ 23000│ 23000│
├──┼───────────┼──────────┼──┼───┼───┤
│ 2 │浴缸尺寸變更          │按摩浴缸            │   1│ 22000│ 22000│
├──┼───────────┼──────────┼──┼───┼───┤
│ 3 │樣式尺寸變更          │電視櫃              │   1│ 16000│ 16000│
├──┼───────────┼──────────┼──┼───┼───┤
│ 4 │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電視櫃              │   1│  5500│  5500│
├──┼───────────┼──────────┼──┼───┼───┤
│ 5 │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洗臉檯面(小)      │   2│  2500│  5000│
├──┼───────────┼──────────┼──┼───┼───┤
│ 6 │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洗臉檯面(大)      │   1│  4000│  4000│
├──┼───────────┼──────────┼──┼───┼───┤
│ 7 │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落地窗              │   2│  3000│  6000│
├──┼───────────┼──────────┼──┼───┼───┤
│ 8 │不鏽鋼板(出水口)    │按摩浴缸            │   1│  3500│  3500│
├──┼───────────┼──────────┼──┼───┼───┤
│ 9 │玉芙蓉                │主臥房浴室檯面(小)│  70│   105│  7350│
├──┼───────────┼──────────┼──┼───┼───┤
│10│玉芙蓉(固定玻璃)    │主臥房浴室檯面(大)│ 200│    35│  7000│
├──┼───────────┼──────────┼──┼───┼───┤
│11│保護板工程(2層)     │                    │1878│    22│ 41316│
├──┼───────────┼──────────┼──┼───┼───┤
│12│拼花重作(部份負擔)  │客廳玄關地坪        │   1│ 20000│ 20000│
├──┼───────────┼──────────┼──┼───┼───┤
│13│出水口位置變更        │按摩浴缸            │   1│  4500│  4500│
├──┼───────────┼──────────┼──┼───┼───┤
│14│玉芙蓉(傾斜方向變更)│主臥房淋浴地坪      │   1│ 38000│ 38000│
├──┼───────────┼──────────┼──┼───┼───┤
│15│被其他工種弄花之研磨  │浴室地坪            │   1│  8000│  8000│
├──┼───────────┼──────────┼──┼───┼───┤
│合計│                      │                    │    │      │211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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