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49號
- 原告
- 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鈺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網路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被告每季支付50,833元,契約價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6萬元,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網站( www.best -yuc.com)於「google.com」等搜尋引擎維持前30版位之網路行銷服務。被告於98年3月12日支付部分第一期款項17,000 元,原告亦依約完成網路行銷作業,惟被告迄未給付第一期尾款33,833 元及第2、3、4期款項各50,833元,以上合計 186,332元,屢經催款,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行銷服務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6,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