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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五淵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如非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五淵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36450號廢止登記在案,且於廢止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8年7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33799660號函檢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9年1月20日中院彥民科字第7067號函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而查被告之董事分為乙○○、丙○○2人,自應併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核先敘明。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乙○○既已到場,揆諸前開規定,乙○○即可代表被告公司合法應訴,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在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3巷5號,登記使用表登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力,積欠98年4月份及6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2674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告,被告均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674元。

三、被告則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並於86年間就已休業,該公司所設立之上開電表究其設立目的及用途,伊不清楚,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無須支付該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及催繳電費函各2紙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積欠電費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曾具狀陳稱:該公司因經營不善並於86年間就已休業,該公司所設立之上開電表究其設立目的及用途,伊不清楚,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無須支付該電費云云。惟按系爭電力使用契約,係兩造所訂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告當初設立上開電表之目的及用途究竟為何,並不影響兩造間仍有效之系爭電力使用契約,則於兩造間終止系爭契約前,或被告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人名義變更前,系爭電力使用契約,仍應存續於兩造之間,應屬無誤,縱使被告上述抗辯事實為真,然因被告既未向原告聲請變更系爭電力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得以主張請求繳納電費之對象,即為被告而非他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不知當初設立系爭電表之目的及用途,以及被告已休業等為由,拒絕原告給付電費之請求,被告拒絕原告電費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26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含免予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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