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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間持第三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支票及被告本人簽發之面額60,000元本票,向原告借貸325,000 元。該紙支票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未獲兌現,另原告提示本票請求被告付款亦遭拒絕。經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於公司營運狀況好轉後後再行清償,嗣原告於被告經濟狀況好轉後請求付款,詎被告竟推說業已還清一切欠款云云。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其確實曾持票據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於87年7、8月間以900,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滾齒機,原告並預先扣除上述積欠之款項後,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被告剩餘部份之價金。是被告積欠之款項已因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而由原告以貨款抵銷之方式清償完畢。被告曾向原告追討先前交付之票據,但原告表示不知道將票據置放何處,被告乃未再積極追討。除87年間之滾齒機買賣外,原告於89年、90年間亦再向被告購置機器,如其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原告怎可能不預先扣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間持票據向其借款325,000元等情,業經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已於87年7、8月間由原告向其購買滾齒機之價金中扣除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系爭借款如確因與買賣價金抵銷而消滅,則被告理應索回借款擔保之支票、本票,而非任由原告繼續持有,方符常情。被告又辯稱如尚有積欠借款債務,原告焉有不於嗣後買賣中主張抵銷之理。惟查,滾齒機買賣價金係以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此為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檢送本院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滾齒機之買受人為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非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本人,故無以買賣價金抵銷系爭借款之問題等語,應屬可信。縱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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